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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陕西禹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康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禹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康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717号原告陕西禹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安西路。法定代表人禹纪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大北街。法定代表人童照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禹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何荣波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童照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游览微信朋友圈时,看到一则标题为《安康人注意:以后这10家劣质饭店再也不要去了!!!》的消息,打开链接发现是“安康都市网”公众微信号的一篇文章,该文章列举了十家餐厅,其实并非十家,而是泛泛列举了十类餐厅。在整个文章里涉及到的,能够让公众不难判断的餐厅只有一家,即原告旗下的“金州美食-党校路店”,因为被告所用插图只有原告一家店的店面图片,目前该文章的阅读量已近5000次。原告在安康城区开办的5家“某某美食”连锁餐饮店,是公司400多名员工经过数十年的艰辛工作和努力拼搏发展而来的,公司秉承“用感恩的心,做良心菜品”的经营理念,本着精益求精的精神,为传承陕南美食文化,打造金州美食精品经典为公司发展宗旨和目标,终于在近几年,跻身于安康餐饮行业的前列,在公众心目中,已经树立质优价廉的良好服务形象。被告在公众微信号上发布恶意诋毁原告良好商业声誉的段子,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的经营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困难。被告利用网络侵害原告良好的商业声誉,对原告影响重大,目前阅读量已近5000次,也就是有近5000人阅读,按照每个消费者身后有25个潜在消费者的理论计算,其影响面是成指数倍的增加的,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是严重和深远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删除“安康都市网”公众微信号关于侵害原告商业信誉的文章,判决被告在其公众微信号、安康日报、安康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良好的商业声誉,判决被告因侵害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某某美食”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对于该商标由使用权,原告门店上也有该商标形象。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安康都市网平台上发表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的文章,截止公证时,该文章游览量达到了4561次,影响之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4、原告的荣誉证书图片,用以证明原告获得了多项荣誉,打造出安康传统美食品牌。5、公证费、打印费、律师费的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共计554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业声誉的行为,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的文章,其实是被告转载的一篇段子,源头并非出自被告。该段子标题虽然引人注目,但却并非为贬损某家具体饭店,而是以列举十类社会现象的方式发布的娱乐搞笑内含段子,全文以先褒后贬的对比方式,加入诙谐的词语及配图,以达到娱乐、引人深思,给人以启发的目的。其中第七类,先褒部分是这样描述的,“安康有很多的老字号,其中餐饮品牌占了大部分,应该说,这些老字号有很多还奋战在一线,每每打的一次情怀牌,机会吸引一大批70、80后前去追忆已逝去的青春”。为这段话所配的插图是被告的某某美食店,被告认为上述内容并未诋毁、贬损原告公司商业形象及声誉,而后贬部分描述内容,“安康也有这样的一些老字号,东西差了、外观旧了,却得过且过,固步自封,还认为自己是老大哥,抱着一种爱来就来的心态,听不惯任何批评…这样的老字号说真的,现在就消失吧,我也不会觉得可惜…”。为这段话所配的插图是带有冷漠字样的头像。被告认为后贬部分所描述的内容,是不局限于餐饮业的一类社会现象,是一类人生感悟,且不是针对原告公司的,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声誉的行为及目的。被告在2017年2月2日转载该段子,期间并无任何人及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是同年2月28日在原告公众号上看见原告的声明后,才发现该段子给原告造成误解,为了消除误解,被告第一时间进行了删除屏蔽处理,没有使误解加深,影响扩大。被告认为所转载段子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声誉,不构成侵权,被告已经将转载的段子删除,并愿意在公众微信号上对此事件进行澄清。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从其他媒体转载的本案争议文章截图,用以证明被告转载的文章是从自媒体运营网转载而来的,被告没有对该文章进行任何的加工及修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章的配图是先褒后贬的方式,对于褒义的内容配的是某某美食城党校路店的图片,转载的文章并未贬损原告的利益。对于原告提交的��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针对的是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安康都市网”发表一篇名为“安康人注意:以后这10家劣质饭店再也不要进去了!!!”的文章,在该文章描述的第七家饭店时,题目为‘我是老字号我任性型’,前段内容为“安康有很多的老字号,其中餐饮品牌占了���部分,应该说,这些老字号有很多还奋战在一线,每每打的一次情怀牌,就会吸引一大批70、80后前去追忆已逝去的青春。”该内容后配图为原告公司旗下的某某美食(党校路店)门店的图片,该文章后段内容为“但是,安康也有这样的一些老字号,东西差了、外观旧了,却得过且过,固步自封,还认为自己是老大哥,抱着一种爱来就来的心态,听不惯任何批评…这样的老字号说真的,现在就消失吧,我也不会觉得可惜…”,在该段内容后配图为人物头像,该图片标示“冷漠”字样。2017年2月25日,原告公司在游览微信朋友圈时,看到“安康都市网”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上述文章,遂于2017年2月27日向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安汉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对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安康人注意:以后这10家劣质��店再也不要进去了!!!”的文章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于同年3月3日在本公司微信公众号发表申明,被告当天删除其发表的上述文章。原告随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删除“安康都市网”公众微信号关于侵害原告商业信誉的文章,判决被告在其公众微信号、安康日报、安康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良好的商业声誉,判决被告因侵害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公司系在安康开办多年的餐饮企业,并曾受政府相关部门表彰,在安康公众心目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表题为“安康人注意:以后这10家劣质饭店再也不要进去了!!!”的文章披露��前餐饮业存在的一些陋习与社会怪相,文章中虽未提名原告公司,但其中一张配图系原告旗下的某某美食(党校路店)的门店招牌,导致公众在阅读该文章时,可能对原告公司产生一定的误解,势必给原告公司造成一定的贬损,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该文章、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其公众微信号、安康日报、安康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赔礼道歉应与侵权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当,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而因此降低了社会公众及他人对原告公司的评价或者对其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安康日报、安康电视台登载赔礼道歉的请求范围过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安康市都市网”登载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因侵害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经查原告提交的经济损失证据仅为证据保全费、打印费计5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除此无证据证实原告公司因此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根据本案被告的侵权程度、情节、后果等,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合理费用共计2000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康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删除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安康都市网”上发布的题为《安康人注意:以后这10家劣质饭店再也不要进去了!!!》的文章(被告已删除)。二、被告安康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安康都市网”上发表道歉声明,向原告陕西禹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道歉申明从发布之日起保留20天,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三、由被告安康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禹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安康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泽一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