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静平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徐瑶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平,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徐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4行初40号原告陈静平,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洪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局红旗街派出所警长。第三人徐瑶,女,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冯铁成(系徐瑶丈夫),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吉林省人民医院科员,住同第三人。原告陈静平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局朝阳分局)、第三人徐瑶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第三人徐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市局朝阳分局委托代理人赵伟,第三人徐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局朝阳分局作出的朝公(红)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徐瑶与原告陈静平因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后第三人徐瑶被原告陈静平用手将右手食指掰坏并被用脚踹了肚子及屁股各一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陈静平罚款伍佰元。原告陈静平诉称:2016年9月21日14时许,原告到开运街筑业图文打字、复印,复印完毕后原告在核对张数时发现少复印一张,在向该店店员徐瑶说明情况后,第三人徐瑶非常不满意的进行核对,确认少复印一张,在准备补印的过程中谩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经长春中药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尾骨骨折、头皮下血肿,住院90天。2017年3月16日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红旗派出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知第一款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市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市局朝阳分局作出的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局朝阳分局承担。原告陈静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9月21日原告陈静平入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陈静平因该次事故造成尾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期间90天,花费38,219.41元,被告市局朝阳分局没有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陈静平所受伤害进行相应的处理。被告市局朝阳分局辩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接到报警人徐瑶报警,被告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对案件进行调查,经找来报警人徐瑶及现场证人询问,徐瑶及现场证人均证实:2016年9月21日14时许,原告陈静平在开运街筑业图文店内,因店员徐瑶为其复印资料少印了一张,原告陈静平与第三人徐瑶发生争吵后,原告陈静平用手去掰第三人徐瑶手指并用脚踢踹第三人徐瑶身体。因原告陈静平对第三人徐瑶实施殴打时被一拉架女子推倒在台阶处致原告陈静平尾骨骨折,原告陈静平在案发后一直在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始终未能到案接受调查,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1日呈报对该案件延长办案期限。2017年1月8日,原告陈静平在伤情有所好转后,主动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在民警对其询问过程中,原告陈静平对自己于2016年9月21日14时许,在开运街筑业图文店内殴打第三人徐瑶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因被告考虑到原告陈静平伤情并未痊愈,故未在当天对其处罚。2017年3月16日被告依法对原告陈静平进行传唤,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陈静平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开具了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静平的起诉答辩如下:首先,经被告调查,原告陈静平并不是被第三人徐瑶打伤的,原告陈静平在接受询问时自己都承认:其是在与第三人徐瑶发生争执时被旁边拉架的一名打吊瓶的女子推了三下,才导致其摔倒在台阶上受伤;其次,办案民警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出警到达现场后,经检查并向筑业图文店的员工了解,所有在场证人均为筑业图文店的员工,均证实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无人对原告陈静平实施殴打、伤害的行为。但不论是第三人徐瑶的陈述、原告陈静平供述还是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陈静平对第三人徐瑶的殴打行为。故被告对原告陈静平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陈静平作出的罚款500.00无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原告陈静平殴打他人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静平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局朝阳分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6年9月21日红旗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2016年10月21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2017年3月16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2017年3月16日行政处罚审批表;(5)2017年3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2017年3月16日呈请传唤报告书;(7)2017年3月16日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2017年3月16日办案经过;(9)2017年3月17日行政罚款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办案程序合法。2、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6年9月28日对在场人闫俭雪的询问笔录;(2)2016年9月28日对第三人徐瑶的询问笔录;(3)2016年9月28日对在场人马晶的询问笔录;(4)2016年9月28日对在场人杨雪晶的询问笔录;(5)2016年10月8日对在场人闫俭雪的询问笔录;(6)2016年10月8日对在场人杨雪晶的询问笔录;(7)2017年1月8日对原告陈静平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案发时原告陈静平殴打第三人徐瑶的整个事实;(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事实为原告陈静平对第三人徐瑶的殴打行为及原告陈静平两次坐在台阶上非他人所致;(9)2017年1月23日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7]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陈静平对第三人徐瑶的殴打事实及造成的伤害已造成轻微伤。3、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徐瑶述称:2016年9月21日下午14点13分原告陈静平进店打印材料,第三人按照原告陈静平的要求打印一份、复印三份。14点24分第一次弄好,原告陈静平检查后说少复印一张,当时第三人没多说什么,按照原告陈静平的要求再次复印,14点37分原告陈静平又找第三人说少复印一张,第三人当时说“阿姨这两次你找我补印的我不要钱了,就按开始时的8元钱,但是再少你就去别的地方看看”。因为复印机是有打印顺序的,不会只少一份中的一张的。14点44分原告陈静平第三次说少并大声骂第三人,第三人和原告陈静平理论,原告陈静平直接开始掰第三人手指。被他人拉开后原告陈静平要走,第三人阻止并拨打报警电话。在报警期间原告陈静平又冲上踢第三人两脚,被他人拉开后原告陈静平坐到台阶上开始大声骂第三人,直到警察到来。事后经诊断第三人为右手食指侧封带撕裂三分之二,腹部积液。原告陈静平所诉事实不符,被告市局朝阳分局处罚得当。第三人徐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陈静平对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的程序证据(1)(2)(4)(5)(8)(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静平签署该笔录时被告市局朝阳分局工作人员并未告知签署笔录的具体内容,拒绝听取原告陈静平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字样不是原告陈静平亲笔书写,这一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证据(6)(7)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传唤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确认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被告市局朝阳分局并没有将因为原告陈静平住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传唤的事实记录在案。第三人徐瑶对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的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陈静平对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的事实证据(1)-(6)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案案发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14时许而被告市局朝阳分局对第三人徐瑶及三个证人的第一次取证时间是在2016年9月28日时隔七日之久,且三个证人一直在一处工作,取证地点也都是在案发地点,该询问笔录已失去原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载体,视听资料没有声音,无法辨认当时的实际情况,在该视频资料第八至九分钟能看清原告陈静平受伤情况,系案外人闫俭雪推搡所致,且被告市局朝阳分局没有处理,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陈静平也因此事件手指受伤,从证据(8)能够看出双方手相握,无法辨认第三人徐瑶受伤是原告陈静平所致。第三人徐瑶对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的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陈静平对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的程序证据(1)(2)(4)(5)(8)(9)无异议。对程序证据(3)(6)(7)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上的签名无异议。对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静平对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的事实证据(7)无异议,对事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事实证据均有异议,但通过证据(7)及其他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认原告陈静平对第三人徐瑶进行了殴打,对其造成的伤害已造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4时许,原告陈静平在开运街筑业图文店复印资料时,与图文店店员即第三人徐瑶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原告陈静平用手去掰第三人徐瑶手指并用脚踢踹第三人徐瑶身体。第三人徐瑶遂报警,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红旗街派出所出警。原告陈静平因在案发后一直在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始终未能到案接受调查,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红旗街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1日呈报对该案件延长办案期限。2017年1月8日,原告陈静平在伤情有所好转后,主动到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民警对其询问过程中,原告陈静平承认当日殴打第三人徐瑶的事实。2017年1月23日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7]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第三人徐瑶右手外伤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6日被告市局朝阳分局红旗街派出所依法对原告陈静平进行传唤,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陈静平作出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陈静平罚款500元。原告陈静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通过案发现场的视频、原告陈静平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徐瑶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鉴定文书,能够证实原告陈静平殴打第三人徐瑶,并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市局朝阳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陈静平作出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陈静平提出在签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未被告知签署笔录的具体内容,被告市局朝阳分局拒绝听取原告陈静平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字样不是原告陈静平亲笔书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主张。因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原告陈静平签名,系对该笔录内容的确认。故原告陈静平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静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静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