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548无锡市百家欢副食品店与黄燕燕、王培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百家欢副食品店,黄燕燕,王培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3执54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百家欢副食品店,住所地无锡市高泾桥**号。经营者杨凤珍,女,195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执行人黄燕燕,女,195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王培兴,男,194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百家欢副食品店与被执行人黄燕燕、王培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202民初9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王培兴于2016年4月22日前支付食品店价款28290元及利息(以28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对王培兴前述第一项债务,黄燕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培兴追偿。三、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为253.5元,由王培兴、黄燕燕承担,于2016年4月22日前支付给食品店。因被执行人黄燕燕、王培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百家欢副食品店向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8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王培兴银行存款5988.81元,其中328元缴纳本案执行费,5660.81元由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家欢副食品店领取。2017年3月起,本院裁定每月从黄燕燕银行账户提取1200元至无锡市家欢副食品店经营者杨凤珍银行账户,直至剩余28871.50元债务本息履行完毕为止。2017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家欢副食品店与被执行人王培兴、黄燕燕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撤回执行申请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2民初93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包征雄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祖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