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5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兴伦与被申请人赵永忠、第三人余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伦,赵永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4民初1506号之一申请人:张兴伦,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赵永忠,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申请人张兴伦与被申请人赵永忠、第三人余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目前该案被申请人赵永忠提出上诉。申请人张兴伦认为被申请人赵永忠有出卖财产的行为,遂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永忠所有的位于叙永县黄坭乡金星村8社(小地名石毫处)占用建设用地150平方米的两楼一底三开间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张兴伦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余中友共同所有的位于叙永镇东外社区蓬莱路二段49号半山半岛B区1幢18层3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赵永忠所有的位于叙永县黄坭乡金星村8社(小地名石毫处)占用建设用地150平方米的两楼一底三开间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转让、抵押;二、查封申请人张兴伦与案外人余中友共同所有的位于叙永镇东外社区蓬莱路二段49号半山半岛B区1幢18层3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案件申请费1720元,由张兴伦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传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