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小溪、屈姣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小溪,屈姣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154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文斌,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小溪,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屈姣兰,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沈小溪之妻。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农商银行)与被告沈小溪、屈姣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沈小溪、屈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小溪、屈姣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799.05元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小溪于2014年3月13日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龙溪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借款利息6336元,现尚欠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12799.05元。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的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沈小溪、屈姣兰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被告沈小溪、屈姣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户利息清单、个人借款合同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因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沈小溪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武冈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9‰,借款到期日2017年3月13日,按(月/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时被告沈小溪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均签名并摁了手模。借款后,武冈农村信用联社变更为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沈小溪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利息6336元后便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原告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5.444%(月利率12.87‰)计算,被告已拖欠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12799.05元。被告沈小溪与被告屈姣兰于2009年10月26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沈小溪于2014年3月13日在原武冈农村信用联社立据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武冈农村信用联社变更为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对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依法予以承继,被告沈小溪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小溪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加收罚息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其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标准未违背国家的相关规定。被告屈姣兰系被告沈小溪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小溪、屈姣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屈姣兰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应依法认定该借款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小溪、屈姣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799.05元以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溪、屈姣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12799.05元以及2017年5月1日后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相应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沈小溪、屈姣兰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沈小溪、屈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