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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徐惠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徐惠彩,孙军,孙兵,孙敏,孙新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河南岸牡丹桥东500米。法定代表人:李伊乐,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幸乐、魏红旗,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惠彩,女,193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兵,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敏,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艳,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温海洋、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惠彩、孙军、孙兵、孙敏、孙新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魏红旗,被上诉人徐惠彩、孙军、孙兵、孙敏、孙新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洋、王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系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孙永保老人摔倒或者因上诉人未尽到积极救助义务导致老人死亡。孙永保在2016年2月曾因头晕、恶心、行走不稳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孙永保老人摔倒后尽到积极的救助义务,上诉人提交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CT诊断片、抢救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对孙永保进行抢救,且抢救人员都是专家,并具有相关医疗资质,且孙永保上救护车时生命体征尚可。三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未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5年6月5日即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新更换的许可证于2016年7月7日换发。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洛龙区民政局出具换证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下,调取的证据不全面,没有提到上诉人换证的过程。徐惠彩、孙军、孙兵、孙敏、孙新艳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急诊记录及事件经过,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孙永保受伤后未尽到救治义务,错失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孙永保死亡。2.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无法播放,群安门诊部明显不具备急救能力,且在事发后40分钟才拨打急救电话,上诉人未尽到救治义务。3.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原有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因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撤销。上诉人提交的许可证系后来又申请的。���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程序合法。徐惠彩、孙军、孙兵、孙敏、孙新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651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惠彩系孙永保之妻,原告孙军、孙兵、孙敏系孙永保之子,孙新艳系孙永保之女。2016年2月24日,原告孙军(丙方)与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甲方)签订《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约定原告孙军父亲孙永保(乙方)在被告处养老,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根据乙方入住时的身体状况、年龄等综合情况,经初步评估确定其护理等级为介助一级。根据乙方护理等级、需每月交纳住养费用为4080元。其中:床位费24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费680元;管理费200元;冬季取暖费等另计。乙方在住养期间因身体突发情况需去医院就医、抢救时,甲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丙方,甲方本着人道主义有权紧急处置,所涉及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或丙方)承担。”乙方按期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入住该养老院。2016年4月26日晨7:10分许,孙永保在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摔倒,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于当日7:50拨打120急救电话,孙永保被送往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脑疝;3.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颅内多发血肿;6.颅骨骨折、颅底骨折;7.呼吸衰竭;8.吸入性肺炎;9.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0.2型糖尿病;11.××、心律失常;12.脑梗死后遗症;13.××。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435.89元。经抢救无效,孙永保于2016年4月28日00:51死亡,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脑疝;3.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颅内多发血肿;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呼吸衰竭;9.吸入性肺炎;10.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1.2型糖尿病;12.××;13.心律失常;14.脑梗死后遗症;15.××。”另查明,孙永保于1937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路××号院13栋2门2601号,系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7月7日,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向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与原告孙军及孙永保签订《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时未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但孙永保老人按照该协议书缴纳了相关费用并入住该养老院,应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尽到看护及救助责任。本案中,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孙永保老人摔倒后其尽到了积极的救助责任,最终孙永保老人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也未将该情况告知孙永保老人及其家属,故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在签订及履行协议书时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该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435.89元。凭票据认定。2.丧葬费:21335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42670元/年÷12×6=21335元。3.死亡赔偿金:127880元。孙永保系城镇居民,于1937年6月16日出生,已年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五年,死亡赔偿金为25576元/年×5年=127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孙永保住院2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2天=100元;5.营养费20元。孙永保住院治疗共计2天,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10元/天×2天=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共计164770.89元(15435.89元+21335元+127880元+100元+20元=164770.89元)。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385.45元(164770.89元×50%=82385.45元)。孙永保老人在被告处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共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385.45元(82385.45元+30000元=11238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惠彩、孙军、孙兵、孙敏、孙新艳各项损失共计112385.45元。二、驳回原告徐惠彩、孙军、孙兵、孙敏、孙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3039元,被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承担22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与孙军签订《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时是否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问题,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二审提交的《关于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养老机构许可证换证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注明:“在审核换证期间,《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仍真实有效。经审核并于2016年7月7日重新核发《养老机构许可证》换证后的新证”,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撤销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的通告》可认定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于2016年1月26日被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撤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2016年7月7日重新核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与孙军签订《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及本案纠纷发生时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于2015年6月5日核发的证书编号为13410301115号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机构名称为“洛阳市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6年2月24日,孙军与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签订的《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明确约定:乙方在住养期间因身体突发情况需去医院就医、抢救时,甲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丙方,甲方本着人道主义有权紧急处置,所涉及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或丙方)承担。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上诉称其已尽到积极救助义务,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出具的《关于孙永保老人意外事件的发生及处理经过》、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提交的由滨河南路群安门诊部医师王瑞宗出具的抢救记录、《洛阳市急救中心出诊登记》均证实孙永保于2016年4月16日7时10分许摔倒,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于当日7时50分拨打120急救电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未尽到积极的救助义务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洛阳洛龙区群安养老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麻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