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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彭奕洪与兰龙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奕洪,兰龙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484号原告:彭奕洪,男,1977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信惠,男,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龙福,男,1973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奕洪与被告兰龙福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龙福偿付原告彭奕洪承包工程利润16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兰龙福以“江西国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龙福”的名义与龙回镇龙西村村委会签订了《龙西贫困村四个村庄整治点工程承包合同》、《垇下浇路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主体是兰龙福,被告与龙西村签订上述合同后,因资金不足邀原告合伙共同承包,双方达成合约后,原告负责施工并投入大量的资金,使上述承包工程按时按质完成了任务。经发包方验收,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因该工程是政府拨款项目,工程款由龙回镇政府财政所直接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清算了账目,但在清算账目时,被告未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结算表》、税票和工程支出票据。合伙承包工程账目初步清算结果出来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112500元的欠条一张(已付12000元)。事后发现部分支出不符事实,垇下浇路工程遗漏了部分承包工程收入,导致原告少分合伙盈利。原告认为,在垇下浇路工程款只分给原告盈利20000元,据测算原告少分得盈利约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12500元,偿付了12000元尚欠100500元,上述款项,经协商和催收未果。被告兰龙福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请原告担任工地的管理员,给被告工程利润的15%;2、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程利润进行了结算,有结算欠条为证,双方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3、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对兰龙福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对账,因被告兰龙福当时未领到工程款,故向原告彭奕洪出具了一份“结算欠条”,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9日,被告兰龙福分别向原告彭奕洪支付了10000元和2000元。原告彭奕洪明知是支付该欠款的款项,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算欠条”、龙西村赣前、禾坑头、新鸡坑、老鸡坑建设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盈余结算分配单(照片),龙西村坳下浇路工程结算表(附承包合同)2份,坳下浇路工程承包利润表,龙西村坳下通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2份,龙回镇“村级财务费用报销审批表”2份,龙西村村委会坳下通组路硬化工程(量),龙西村委会坳下小组证明1张,功德碑及坳下组组长证明,石场浇地磅结算记录,坳下浇路征地费用证明及征地补偿明细表,涵洞厂证明1份,税票2份,原、被告结算表,水泥老板林任福证明1份,曹承平运费,原、被告与砂场对账证据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兰龙福承包南康区龙回镇龙西村新农村建设及修建坳下通组路时,聘请原告彭奕洪从事管理工作,并自愿给原告工程利润的15%。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彭奕洪龙西工程合作利润计112500元。(注:包括鸡坑4个点建设和曹位明广场结算和垇下浇路全部结算清楚,永无纠纷,此前数一笔算清。)今欠人:兰龙福。”之后,被告向原告偿付了12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0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龙福欠原告彭奕洪100500元,有“结算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龙福未依约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称,1、因“结算欠条”上载明该欠款系“工程合作利润”,故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应按工程利润的50%分配;2、“结算欠条”系被告一人所写,原告彭奕洪没有签字认可,故该“结算欠条”无效。经审查,“结算欠条”包括鸡坑4个点建设和曹位明广场结算和垇下浇路工程,原告仅对垇下浇路工程款有异议,对其他工程款结算予以认可,显然,原告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认可的。被告兰龙福称,结算欠条是按工程利润的15%结算的,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按工程利润的15%进行结算的结算方式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称应按工程利润的50%进行结算的结算方式不予以采纳。被告兰龙福辩称,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偿付了1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也证明原告对“结算欠条”是认可的,本院认为,被告已部分履行了“结算欠条”的义务,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是对“结算欠条”的认可,故本院对“结算欠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垇下浇路工程款只分给原告盈利20000元,据测算原告少分得盈利约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庭审结束时,原告彭奕洪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盈亏情况,故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少分得的盈利约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龙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奕洪欠款100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兰龙福负担2310元,原告彭奕洪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