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树东与朱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东,朱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69号原告:张树东,男,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朱朋,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张树东诉被告朱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4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原、被告有多次生意往来,2014年6月14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到原告148000元。被告朱朋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朱朋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生意往来。2014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材料款壹拾肆万捌仟元(148000)朱朋2014.6.13。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赊购原告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东货款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朱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帐号:62×××75)。审 判 长 姜怀友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