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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宪桥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桥,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873号原告:张宪桥,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松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岩岩,女,1981年3月7日出生。原告张宪桥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岩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桥诉称:2016年11月3日7时10分许,王健驾驶车牌号为辽AK44**号大型公交车,行驶至大东区草仓路38号附近,与刘希福驾驶的辽AGB9**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将原告张宪桥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健负全部责任,刘希福无责任,原告张宪桥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94.13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6183.64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6960元、交通费142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3179.6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时是我公司员工王健在驾驶,肇事车辆辽AK44**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GB9**号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一共住院70天,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误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且没有提供其取得劳动报酬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我公司不同意酌定其误工费,应以原告的举证的程度依法认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根据三次住院病志记载半流食总计35天,同意按照每日50元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K44**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含盖一级护理期间,额外按照居民服务主张护理费用也含盖一级护理,且原告住院时间应按70天计算。诊断书不连续,因此不能按照住院开始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自然日,其他同安运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无责车辆辽AGB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为三方事故,且标的车在本案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合理损失的十一分之一计算,且不超过无则限额1.2万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申请重新伤残鉴定,其他同安运公司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7时10分许,王健驾驶辽AK44**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草仓路38号时,与刘希福驾驶的辽AGB9**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希福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2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70天,发生医疗费60294.13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三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35天,雇佣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王允成护理,每日180元,原告一级护理期间另有家属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15878.48元(69天×180天+37126元/年÷365天×34天)。原告系安和(沈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遵医嘱休息8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累计误工159天(住院70天+诊断书89天),发生误工费16173元(37126元/年÷365天×159天)。2017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口,产生伤残赔偿金143179.6元(31126元/年×20年×23%)、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另查明,辽AK4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交,肇事之时系其员工王健在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又查明,辽AGB9**号无责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陪护合同、陪护证明、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希福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辽AK44**号全责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K44**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辽AGB9**号无责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按照11分之1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11分之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294.13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4.13元(60294.13元-5000元-5000元-1000元)。本院通过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70天,故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天),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中医嘱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431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安运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安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口,评残时未满60周岁,发生的伤残赔偿金为143179.6元(31126元/年×20年×23%)。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伤残赔偿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万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万元,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179.6元(143179.6元-11万-1.1万)、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通过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三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确认为34天、二级护理确认为35天。原告69天护理期间雇佣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王允成护理,每日1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34天一级护理期间主张其家属护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应为15878.48元(69天×180天+37126元/年÷365天×34天),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原告按照其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主张159天的误工费1696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且没有提供其取得劳动报酬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不同意酌定其误工费,且诊断书不连续,因此不能按照住院开始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自然日。本院通过核实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对诊断书天数确认为89天,误工天数共计159天(住院70天+休息89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的情况,无法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共计发生误工费16173元(37126元/年÷365天×159天),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42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医疗49294.13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营养费2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伤残赔偿金11万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伤残赔偿金22179.6元;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鉴定费1000元;十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护理费应15878.48元;十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误工费16173元;十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桥交通费800元;以上一至十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2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