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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思雨与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宏,蓝弼虎,蓝森古,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76号案外人李思雨,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南川区。申请人周建宏,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蓝弼虎,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蓝森古,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8165-8。法定代表人蓝鹏峰,职务经理。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50097964K。法定代表人蓝森古,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办理申请人周建宏与被申请人蓝弼虎、蓝森古、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产权证号xxx号)的45个车位。案外人李思雨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思雨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人周建宏针对被申请人蓝弼虎、蓝森古、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查封了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产权证号xxx号)的45个车位。其中编号负xx、xx号车位,实际已由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负xx车位的全部价款,负xx车位价款约定为分期付款,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已支付64576元并已做网签。从2016年5月起案外人便实际占有使用前述两个车位至今。因为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房地产登记中心相关规费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负xx号车位的网签及负xx号车位产权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对该车位已不享有所有权,故不应纳入执行财产保全的范畴,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因申请人周建宏针对被申请人蓝弼虎、蓝森古、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2016)渝0119执保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产权证号xxx号)的45个车位,其中包括案外人所称的编号负xx、xx的车位。201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xxx地下车位认购协议》,出让车位一个(编号负xx)给案外人,价款75000元,同日付清;2016年3月14日,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案外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车库负xx车位,成交价106600,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付10000元,余款96600元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次日,案外人支付购车位款10000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54576元,尚下差42024元。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与重庆双赢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前述两个车位的物业服务合同,同月28日,案外人向物业公司交纳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物管费。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了《xxx地下车位认购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车位价款的收据、重庆双瀛滨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服务费《收据》复印件等依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思雨与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x地下车位认购协议》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申请人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两个车位(编号负xx、xx),支付了负xx号车位的全部价款75000元,支付了负xx车位部份价款64576元(下差42024元);被申请人亦向案外人交付了所购车位并由案外人占有、使用。现在只是涉及未办理车位权属转移手续。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对其所购买的车位应享有物权期待权,该车位现在的实际的权利人应为案外人,若继续查封将涉及侵犯案外人财产利益,对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但对案外人现下欠的负xx号车位款42024元,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方符合前述规定。本案在审查期间,案外人表示配合法院执行,同意将下欠款交付法院执行。综上,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渝0119执保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xx、产权证号xxx号)地下车库负xx、负xx号车位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将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