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武举、任少川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武举,任少川,任少雨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武举,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少川,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少雨,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再审申请人王武举因与被申请人任少川、任少雨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豫09民终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武举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注册,确认土地经营权。因王武举未和清丰县马村乡前姚村及其所在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亦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无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审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王武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武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英涛代理审判员 杨雷振代理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