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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金湾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互安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民特1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北互安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法定代表人:黄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金湾,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北互安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安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湾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互安工程公司称:首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金湾仲裁请求是要求“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但仲裁裁决却支持了一个并非金湾仲裁请求的裁决内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不诉不理,仲裁裁决却裁出非当事人诉求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仲裁裁决内容错误。仲裁裁决中认定金湾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却要求其补缴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湾11月份仅上班20天,其不应为金湾补缴11月整月的养老保险费。第三,仲裁裁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其在社保部门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证,并积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其职工流动性比较大,故其原则上要求职工参加社保,如果职工拒绝参保,经本人书面说明,其予以支付社保补助。金湾入职时即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有金湾2015年8月书面的说明为证,故其已按照规定每月给金湾发放社保补助。但仲裁部门既不认定金湾拒绝办理社保的事实,也不认定其向金湾发放社保补助的事实,迳行裁决,于法不符。故请求依法撤销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32-2号仲裁裁决书。金湾称: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32-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内容正确,甚至对其部分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其之所以提出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是因不确定是否能予以补缴,且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在仲裁时一般都会与社保部门进行核实如果能补缴就裁决补缴,如不能补缴就裁决赔偿损失,故仲裁机构的裁决并未超出其仲裁请求。此外,仲裁机构查明事实清楚,作出的是有效的仲裁裁决,互安工程公司应遵照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互安工程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3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32-2号仲裁裁决:一、金湾与互安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由互安工程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金湾补缴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5099.58元,其中互安工程公司承担3607.22元(2073元/月×20%×3个月+2073元/月×19%×6个月)、金湾承担1492.56元(2073元/月×8%×9个月),具体缴费基数及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金湾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金湾于2016年2月25日到互安工程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互安工程公司未为金湾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21日,金湾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1月22日,金湾正式离开互安工程公司。金湾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66.13元。2017年1月3日,金湾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由互安工程公司赔偿其社会保险费损失4021.60元。2017年4月13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事宜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还查明,由于金湾工资低于最低缴费基数2073元/月(2015年度黄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5元/月的60%),故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最低缴费基数作为计算金湾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互安工程公司在其与金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金湾缴纳养老保险费,依法应为金湾足额补缴。互安工程公司提供的其与金湾达成的金湾不参保的约定,免除了互安工程公司的法定义务,且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金湾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否是金湾自愿签订,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互安工程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为金湾缴纳养老保险费。因互安工程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金湾的签名,且金湾亦否认其每月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补贴,故对互安工程公司诉称其已按月向金湾发放了社会保险补助的主张不予支持。金湾虽向仲裁机构请求的是要求互安工程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但其是基于互安工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仲裁机构依此事实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由互安工程公司为金湾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裁决并未超出金湾所主张的请求,直接裁决具体的赔偿金额还是补缴只是方式不同,体现的均是互安工程公司应就未为金湾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侵害金湾保险权益后应采取的补救措施。至于互安工程公司诉称金湾2016年11月并未满勤,其不应为金湾缴纳该月的养老保险费,因具体的养老保险费缴费金额最终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况且对工作期限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互安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互安工程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互安工程公司负担。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乐 莉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必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