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正平与段瑞、陕西瑞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平,陕西瑞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段瑞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527号原告:金正平,男,生于1957年04月06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石文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瑞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11号市地税局办公楼东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75140212G。法定代表人段瑞,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段瑞,男,生于1983年6月13日,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正平与段瑞、陕西瑞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其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周转使用,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出借了100万元,同年2月14日向被告出借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被告要求,2016年1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了两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期内的利息被告段瑞按约定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段瑞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段瑞索要利息及本金,段瑞承诺按照月息2分及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外的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段瑞催要均未果,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档案、出借协议、银行明细,以证明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2、原告银行支付明细,以证明2016年2月之前被告段瑞按每月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按每月1.7分支付利息。二被告答辩称,被告瑞通投资公司并未实际从原告处借款,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段瑞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已归还204.6万元,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若要被告段瑞归还借款应将已归还的部分扣除。原告提交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确实签了,但并未实际履行。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段瑞向原告还款的银行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段瑞已向原告还款204.6万元。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对对方证据有异议。本院经核查后认为,双方该二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段瑞系被告瑞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9日,被告段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原告通过被告瑞通投资公司POS机转账至该公司账上,2015年1月30日,段瑞向原告转账4万元。2月14日,被告段瑞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仍然通过被告瑞通投资公司POS机转账至该公司账上。2月14日、17日,被告段瑞分两次转账向原告付款共8万元;3月20日被告段瑞转账向原告付款8万元。同年4月29日,被告段瑞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从2015年4月至11月,段瑞每月向原告付款6万元。2016年1月,被告段瑞向原告付款5700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西安市佳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瑞通投资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西安市佳华食品有限公司出借300万元,月息1.7%,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由被告瑞通投资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西安市佳华食品有限公司出借款项。自2016年2月起至6月,被告段瑞每月向原告付款51000元。2016年7月,被告段瑞向原告付款34000元。后因段瑞再未向原告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在2016年2月之前约定月息为2分,从2016年2月开始按1.7分计息;而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之前还款均是归还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当月向原告支付4万元,在借款本金增至400万时,每月归还数额变为8万元;当被告归还100万元以后,每月固定支付的数额变为6万元,由此可看出,每月被告段瑞向原告固定支付的款项即为支付利息,故双方应有利息的约定,约定利息为年息24%。从2016年2月起,被告段瑞每月向原告还款51000元,恰好与原告所述利息降为月息1.7的说法吻合,故本院认定,自2016年2月以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变更为年利率20.4%,故被告按照年20.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归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计息。对被告提出被告归还的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对还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未约定的,应视为先归还利息,故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起归还利息,因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归还34000元,故被告只需再支付不足部分。对被告辩称借款人为段瑞,被告瑞通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段瑞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瑞通投资公司,应视为段瑞借款目的是用于被告瑞通投资公司经营,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借款是段瑞个人使用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瑞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7月所欠利息17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4%计算)。二、被告陕西瑞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0元减半收取17640元,由原告承担640元,由而被告承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天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