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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鲍某、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张某某,鲍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某、张某某、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鲍某、张某某、鲍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手上的伤系张某某咬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确手上的伤是被张某某咬伤的,对此说法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除被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不成立的。张某某是××人、肺气肿,嘴里是装的两颗门牙,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咬伤他人。上诉人一审中也申请了司法鉴定,仅仅因为鉴定机关不予受理而未能鉴定成功。二、一审法院认为现场只有鲍某、张某某、周某某3个人发生过肢体冲突,排除了自伤可能,推定周某某的伤是张某某、鲍某造成的,因而判决二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为鉴定意见,取证过程不合法,没有鉴定机关泰兴市公安局的鉴定资质证书,也没有鉴定人管某、钱某的资质证书。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因而是无效的。其次,所谓的“符合被他人所致”,不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而是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仅仅是鉴定人的分析而已。唐某的证言证明现场是5个人参与其中,并非只有3个人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鲍某认为,鲍桂祥也加入其中。当事人在现场只能反映自己看到、听到的东西。即使二人的反映与唐某的反映不完全一致,也是客观的,因为有的现场情况二人因为身在其中,情绪激动没有注意到。而唐某是案外人,注意到了,因而唐某的反映是真实可信的。唐某的证言是派出所的公安人员调查形成的,且唐某与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靠性强。一审判决认为,单某、唐某是鲍某某家建房工人,与三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缺乏依据,本案不排除因周某某自伤或碰到其他外物形成伤害的可能。一审判决推定周某某的伤是张某某、鲍某二人咬伤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依法改判。本案的纠纷是被上诉人一方主动到上诉人一方门上寻衅滋事造成。鲍某是未成年人,是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在这次纠纷中,鲍某被周某某咬伤,对此周某某供认不讳,鲍某是一个受害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鲍某加害周某某。一审判决反而要受害人鲍某赔偿加害人周某某的损失,有失公平公正。本案立案前,被上诉人曾以刑事自诉案立案,要求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属诬告,后因证据不充分,才自行撤诉,强烈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费用总额3万多元。这些损失都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保留追索的权利。周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只是被上诉人对责任分摊有异议,但是考虑到双方都是邻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未上诉,只是保留这个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泰兴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为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是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取得了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其鉴定意见可以在刑事执法、行政执法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引用。本案所涉的鉴定意见是由泰兴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委托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应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泰兴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是无效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证人唐某的证言不应采纳,现场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内有很多人,唐某只是其一,唐某证明5个人参与其中打架,但是其他证人包括当事人在内,他们的陈述都是证明只有3个人发生了肢体冲突。所以,唐某作为一个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她的证言不应采纳。三、关上诉人的手部受伤的原因已经查清,本案虽然不能确定上诉人鲍某和张某某是哪一个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与两位上诉人打架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上诉人认为不排除有可能是被上诉人自己自伤,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因为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从整个事件的构成可以合理推断两位上诉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手部受伤。既然实施了侵害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鲍某、鲍某某赔偿周某某因受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469.5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某某、鲍某、张某某、鲍某某家系近邻,周某某家居东,鲍某、张某某、鲍某某家居西。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雨天,鲍某某及其大哥家建房,鲍某祥(周某某之夫)驾驶电动三轮车运送花生藤,需经过鲍某某家门口,鲍某祥与鲍某某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周某某讲,(路上堆)这么多泥就像坟堆子。后周某某与张某某、鲍某发生揪拾、撕咬,周某某右手大拇指根部被咬伤,鲍某左手受伤。泰兴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后于当日15时29分至现场进行处理,告知伤者先到医院检查治疗。周某某至泰兴市新街卫生院急诊,后于2015年11月16日-25日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右拇指清创+拇短伸肌腱修补术。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三周后去除外固定,休息一个半月。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泰兴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委托,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1、周某某右手拇指损伤,结合案情调查及病历记录,符合被他人所致。2、周某某右手拇指损伤致右拇短伸肌腱断裂,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中,鲍某、张某某、鲍某某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周某某的伤口痕迹与张某某的牙齿印迹之间是否吻合,周某某的伤口是否有可能在打架纠纷中自伤或者碰到其他物品造成。2016年12月1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回复,其无法进行鉴定,故不予受理此案。另查明,鲍某事发时系未成年人,现在泰兴市职教中心上学,由其父母提供生活来源。张某某于2014年1月被诊断为支气管哮喘。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对周某某、鲍某、张某某、单某所作询问笔录,泰兴市新街卫生院急诊病历,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鲍某、张某某、鲍某某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周某某被何人咬伤?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周某某当庭陈述“其被张某某咬伤”,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与诉状中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鲍某、张某某、鲍某某主张“系周某某自伤及自己碰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鲍某、张某某、鲍某某称“现场有五人发生肢体冲突,不足以推定谁是加害人”,并提供了唐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先是两个人家女的相互揪拾起来,然后两个人的男的也加入其中”,证明现场周某某两口子、鲍某、张某某、鲍某某一家三口,共有五个人可能有肢体冲突。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现场只有周某某与鲍某、张某某三个女的发生肢体冲突。经查,鲍某及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只有周某某、鲍某、张某某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无与其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且与周某某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鲍某、张某某、鲍某某提供的唐某的相关证言系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依法确认周某某受伤是在与鲍某、张某某斗殴中所致。至于周某某是被张某某、鲍某二人中何人所咬伤,一审法院考虑到相关证人的认知程度及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人所作证言在细节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证人单某、唐某系鲍某某家建房工人,与鲍某、张某某、鲍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张某与鲍某、张某某、鲍某某存在亲戚关系,接受鲍某、张某某、鲍某某代理人的调查,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张某某、鲍某系母女关系,亲亲相隐亦人之常情;周某某在与张某某、鲍某发生揪拾中被咬伤,其本人对被何人致伤的感知亦可能存在主客观不一致,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周某某是被张某某、鲍某二人中何人所咬伤。综上,鉴于周某某受伤是在与鲍某、张某某斗殴中所致,且不能确定是被张某某、鲍某二人中何人咬伤,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在本案中鲍某、张某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究竟被二人中何人咬伤属其内部责任,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鲍某事发时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争端,周某某在与鲍某、张某某的斗殴中受伤,鲍某、张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周某某未能采取合法手段解决邻里纠纷,从使用攻击性语言到肢体冲突,对冲突升级亦存在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周某某一方与鲍某、张某某一方负同等责任。关于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周某某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5209.54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某某主张狂犬疫苗注射费316元,鲍某、张某某、鲍某某不予认可。经查,泰兴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给周某某的门诊病历载明,经电话联系新街卫生院防疫站张站长,认为人咬伤可不予狂犬疫苗肌注,建议患者不要肌注狂犬疫苗。后周某某自行于2015年11月16日至泰兴市××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在医嘱不要注射狂犬疫苗的情况下坚持注射,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依法不予确认;另周某某提供的民康药店收据2张计45元非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某住院10天,每天20元,合计200元;3、营养费,周某某住院10天,每天20元,合计200元;4、护理费,周某某主张10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周某某未提供正式发票,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周某某住院10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半月计5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确定,误工费合计2449.7元(55天*16257元/年/365天)。综上,周某某经济损失合计9259.24元,由鲍某、张某某连带承担50%计4629.62元。鲍某事发时系未成年人,现在校上学,无收入,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鲍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4629.62元;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周某某承担100元,鲍某某、张某某承担100元。二审中,上诉人鲍某、张某某、鲍某某及被上诉人周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至泰兴市公安局调取了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管某、钱某鉴定人资格证书。上诉人鲍某、张某某、鲍某某经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某某经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具备鉴定机构资格。管某、钱某具备鉴定人资格。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管某、钱某均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周某某右手拇指损伤,符合被他人所致,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书与周某某的就诊材料及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相互印证,程序合法,分析有据。上诉人方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周某某所受伤害系被他人所致。在周某某被他人所伤的情况下,究竟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公安机关对周某某、鲍某、张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中,周某某陈述其右手大拇指受伤是在与张某某和鲍某揪拾过程中造成的;鲍某陈述其爸爸没有和周某某交手,只有鲍某和其妈妈张某某与周某某交手;张某某陈述在现场只有其和其女儿鲍某与周某某有肢体冲突。周某某、鲍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周某某与鲍某、张某某相互间发生肢体冲突。单某陈述发现鲍某和周某某两人互相揪头发,其看见张某某拉架,张某某有无动手不清楚,将周某某与鲍某拉开后,其发现周某某的手上有血,单某陈述与周某某、鲍某、张某某的陈述并不冲突。唐某系鲍某某家建房工人,其与鲍某某、鲍某、张某某有较多的接触且需从上诉人一方处支取报酬,可以认定唐某与上诉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唐某证言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并不能互相印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鲍某、张某某、鲍某某如认为周某某对鲍某造成伤害,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鲍某、张某某、鲍某某主张的周某某对其提起的刑事案件撤诉属诬告应追究周某某责任的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鲍某、张某某、鲍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鲍某、张某某、鲍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军生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