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4民初1693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8478元(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前一日),合计18847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大唐会复合餐厅,期限一年,年承包金总额120万元,押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乙方在承包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但乙方拖欠承包款38万元,扣除其缴纳的押金后,仍拖欠甲方承包款18万元。 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在2016年2月份已经协商变更了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原告也实际认可,因此不存在被告还尚欠承包款的情况。二、原告将涉案的餐厅出租给被告时,隐瞒了该餐厅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或产权的纠纷导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受到第三方的阻挠,以至于餐厅无法正常经营。三、因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承包期限是2015年4月10日到2016年4月9日,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承包金额是120万元,合同的押金是20万元,证明被告方实际租赁承包到2016年3月初,期间累计欠承包费用38万元,原告在合同约定中向被告解释了该承包合同的所有涉及问题包含物品物业费用等一切事项,尽到说明义务,证明从合同的签订之日盘点表可以看出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并没有与原告进行清点,而且多数物品被损坏和灭失,构成违约,鉴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押金中先行扣除20万元承包款。 刘某某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照片一组、三张,证明涉案的餐厅存在产权纠纷,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三、物品清单单据,证明在被告已经将经营权及物品清点完毕,转交于原告;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经默许了合同的解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订了合同,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说的第二点和第三点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这组照片不能够证明因原告或第三方的原因影响被告的经营。三、对证据三物品的交接单、计算单据无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组照片不能证明因原告或第三方的原因影响被告的经营,且不确定何时拍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三物品的交接单有异议,认为计算单据无原告方签字认可,经查证原告没有签字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称解除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中旬,原告认为是2016年3月初,证人当庭证明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证人证明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0日,周某(作为甲方)与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租赁环球公司位于颍泉区环球外滩国际城D标段9号楼,包厢30个,面积2000余平方米的大唐会复合餐厅租赁给乙方使用经营;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年承包金总额120万元,含房租60万元;甲方提供给乙方有设施、设备、用具等物品,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2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乙方依据上述合同,接收租赁房屋,并开办了汉唐盛宴酒店。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将租赁餐厅返还给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102万元(其中押金20万元),按合同到期2016年4月9日计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承包金18万元。因双方提前解除了合同,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42天的费用(42天X120万元/12X30天=14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承包款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解除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中旬,原告认为是2016年3月初,时间均不具体,证人当庭证明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证人证明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综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2016年2月26日解除了合同,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4万元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承包费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53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婧文 附:(2017)皖120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