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宝玉与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玉,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00号原告:何宝玉,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余刚,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何宝玉与被告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刚经本院依法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以跑运输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当时被告说1个月后于2015年5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年底原告上门催要,未见到被告本人,见到了被告妻子,被告妻子说等2016年3月份土地卖掉偿还,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都无果,被告现在人无音信。被告余刚未作答辩。原告何宝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余刚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余刚向原告何宝玉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何宝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刚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何宝玉借款5000元,并用铅笔给原告何宝玉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余刚出具的借条能证实被告余刚向原告何宝玉借款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何宝玉要求被告余刚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宝玉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刚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卫军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人民陪审员马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关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