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攀峰与陈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攀峰,陈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411号原告:曹攀峰,住伊宁市。被告:陈昌贵,住伊宁市。原告曹攀峰与被告陈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至今尚欠5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陈昌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攀峰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至今,被告尚欠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攀峰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陈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