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穴市财政局、湖北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穴市财政局,湖北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王本义,孟书香,梁鑫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200号申请执行人:武穴市财政局。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6286-6。法定代表人:兰国胜,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8915-0。法定代表人:李汉阳,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本义,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穴市。被执行人:孟书香,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穴市。被执行人:梁鑫祺,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申请执行人武穴市财政局与被执行人湖北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王本义、孟书香、梁鑫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鄂1182民初18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穴市财政局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偿还武穴市财政局借款8831377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831377元为基数,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本义、孟书香、梁鑫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武穴市财政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6809.5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715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湖北玉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王本义、孟书香、梁鑫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鄂1182民初183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员 郭博林执行员 李金盛执行员 陈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