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7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秀民与刘灿丽、邱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民,刘灿丽,邱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879号原告吴秀民,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灿丽,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邱国恩,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吴秀民与被告刘灿丽、邱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刘灿丽、邱国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灿丽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1分8厘。2016年6月10日,被告无钱偿还,被告将上一年的利息计入本金,按照复利计算到2017年6月10日,扣除被告给付的一些零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现金145920元的借据。实际是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1分8厘。被告邱国恩系被告刘灿丽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和家庭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1分8厘计算的利息(到2017年4月5日利息为39600元,本息合计1396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刘灿丽、邱国恩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数额139600元中存在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况,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我们同意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按月息1.8分计算,计息本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灿丽借原告吴秀民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8分,未约定期限。2016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原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本息合计145920元,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期限至2017年6月10日,结算时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3200元。庭审中,被告刘灿丽、邱国恩对借款事实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金额145920元其实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总和又重新作为本金计算一年的利息,原告将利息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有异议,同意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按月息1.8分计算,计息本金10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的计算方法,事实上原告的请求也是按被告的计息方法计算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灿丽、邱国恩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吴秀民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被告刘灿丽、邱国恩位于内黄县东城街中段路西的房产及被告刘灿丽的工资、奖金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0527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灿丽、邱国恩位于内黄县东城街中段路西的房产予以查封,将被告刘灿丽在内黄县城关镇中心学校的工资、奖金3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灿丽借原告吴秀民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8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灿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灿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用于家庭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被告刘灿丽、邱国恩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违背了有借有还的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利息款39600元计算有误,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应为39300元,被告已付的3200元应从利息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二、被告刘灿丽、邱国恩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秀民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8厘计息,已付利息款3200元应从利息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原告吴秀民负担25元,被告刘灿丽、邱国恩共同负担1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运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晓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