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新田与武汉市汉阳区通达汽车运输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田,武汉市汉阳区通达汽车运输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725号原告:杜新田,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通达汽车运输中心,住武汉市汉阳区倒口西村**号。法定代表人:龙行世,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新田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通达汽车运输中心(以下简称通达汽运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田、被告通达汽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田诉称:我于1975年12月在原武汉市水泥制品厂参加工作,1986年2月19日调入原武汉市汉阳区交通运输公司起重一站(以下简称汽运一站)工作,被安排同当时的骨灰主席万文贵一起搞单位第三产业经营。因我与万文贵在广州进货时,从单位领取的货款3000元被偷,仅追回部分货款,公司一直借故不给我重新安排工作,迫使我离开单位自行谋生。后汽运一站变更为被告,并告知我已于1987年对我做出开除决定,且人事档案已经找不到了,从而直接导致我的社会保险无法办理。我认为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除名决定是无效的,其未能妥善保管我的档案,在企业改制时也没有按照职工参保形式为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存在过错。我经多次主张权利无果,于2017年3月31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决定不予受理。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我补办人事档案,赔偿我因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的1986年2月19日至退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交通费15000元。被告通达汽运中心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原武汉市水泥制品厂调入原汽运一站时,已将人事档案一并移交。原告在1987年已被除名,其与我司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不需要人事档案,其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新田于1975年12月在原武汉市水泥制品厂(现武汉双强管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并于1986年2月19日调入汽运一站并进行承包经营。因承包期间曾发生业务款被盗事件,之后杜新田便未实际到单位上班,也再未享受单位的任何劳动待遇。1987年汽运一站更名为武汉市汉阳区汽车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一公司)。1991年,杜新田得知其档案已遗失。2001年5月28日,杜新田为办理低保要求汽运一公司为其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系汉阳区集团所有制专业运输企业,杜心(新)田原系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等手续,不享受我公司待遇。2002年汽运一公司改制为武汉市汉阳区通达汽车运输中心。2017年3月31日,杜新田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杜新田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杜新田在2012年9月曾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被决定不予受理,同年10月22日,其向我院提出诉讼,但因被告主体错误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8日,杜新田再次就补缴社会保险事宜提出劳动仲裁,再次被决定不予受理,杜新田遂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达汽运中心为其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作出(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以杜新田的诉讼请求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杜新田的诉讼请求。杜新田对此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以杜新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14年11月14日,杜新田到武汉市汉阳区信访局上访,反映问题为:寻找是否有其个人档案存放在汉阳区人力资源局劳动市场。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武汉市检察院申请抗诉,通达汽运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申诉反驳意见》。2015年6月26日,杜新田向武汉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投诉,并由汉阳区人民政府承办。2015年7月6日,汉阳区信息办作出《汉阳区关于终结杜新田反映区交通局将其档案意识致其无法办理退休问题案件的请示》,主要内容为:经交通局多次调查核实,杜新田曾系起重一站职工,后更名为汽运一公司,原系武汉市汉阳区交通运输局的下属企业,该企业于2001年10月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关系转入企业所在地街道。……交通局至负责企业的业务指导,并未接受职工档案。……杜新田近三年来就此事反诉投诉,投诉单累计有40余笔。……建议投诉人找街道和原企业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杜新田提交的阳劳人仲不字(2017)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武汉双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工资增加职工人数台账》、《劳动工资减少职工人数台账》、汽运一公司的《证明》、(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来访事项转送单》等、被告通达汽运中心提交的《汉阳区关于终结杜新田反映区交通局将其档案意识致其无法办理退休问题案件的请示》、《武汉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政务督(转)办单》、《监督申请书》、《申诉反驳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杜新田的人事档案是否由通达公司保管并遗失。根据杜新田的自述,其档案当时保管在汽运一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后又移交给了通达汽运中心,但均系听说并非亲眼所见。而当时的调出单位在法院调查时答复没有档案移交的手续,故无法查明杜新田的人事档案是否移交以及移交给谁,杜新田亦其他无证据证明其人事档案确已随工作关系的调动移交至通达汽运中心。杜新田的工作调动发生在1986年,因为年代久远,当时的人事档案管理情况难以核实,杜新田提出通达汽运中心接受其到岗工作必然保管档案的推断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人事档案由通达汽运中心保管并遗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通达汽运中心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新田在业务款被盗后再未上班,也自认劳动关系在1991年得知被除名时已实际解除,而国家在1992年开始推行社会保障制度,即使通达汽运中心保管其档案,也不负有为杜新田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的义务,更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其退休。杜新田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可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无须提供个人档案。因此,杜新田要求通达汽运中心承担其1986年2月19日至退休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杜新田在1991年已知晓找不到档案的事实,可见遗失档案的行为至少在1991年已经发生,但从1991年至2012年9月期间其并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请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杜新田无证据证明通达汽运中心存在侵权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新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新田负担(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