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XX平与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906号原告XX平,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朱秀珠。委托代理人庄伟雄,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租赁门面由原告继续经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承租的租赁物仅是被告经营的商场内的一部分,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整个商场已经停业,被告也已经没有实际控制该商场。本院认为,租赁物所在商场已经停业,被告也无实际控制商场,故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条件,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恒丽(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