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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杰、李久升与于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李久升,于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剑,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久升,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剑,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文,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悦,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杰、上诉人李久升因与被上诉人于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杰、上诉人李久升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剑,被上诉人于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杰、上诉人李久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给付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有无诉讼时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4)35号]》的规定,出具欠条行为属于中断诉讼时效,出具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本案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8月29日,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债务,故被上诉人主张债务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于德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事实,但没有形成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何时支付货款,所以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法复(1994)35号批复]错误。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不适用该批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明确写明:本案所属情况不适用法复(1994)35号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款,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据此,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欠原告海参苗款83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9日,被告刘杰、李久升在原告于德文处赊购海参苗,赊购款为83,000元,并为原告立有”欠条”一张,约定:欠苗款83,0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久升、刘杰与原告于德文虽未签订购买海参苗的合同,但原告于德文履行了给付海参苗的义务,且被告刘杰、李久升也为原告于德文出具了”欠条”一张,故本院认定该买卖事实存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间,原告也从未给予被告宽限履行期限,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李久升、刘杰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判决:被告李久升、刘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德文人民币83,000元整,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负担利息。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超过讼时效以及何方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已经明确,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形下,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结合本案,上诉人刘杰、李久升2009年8月29日在被上诉人于德文处购海参苗,并未支付对价,而是向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83000元的”欠条”。由于本案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对海参苗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存在明确的约定,并且该欠条之上也没有具体的还款时间,因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二上诉人二审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由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出的海参苗在一个月内死亡无需支付海参苗款的诉讼抗辩主张,同样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而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杰、李久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75元,由刘杰、李久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郭云峰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