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肖仁荣与唐显亮陈家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荣,陈家菊,唐显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81号原告:肖仁荣,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陈家菊,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显亮,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肖仁荣与被告陈家菊、唐显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仁荣,被告唐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35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118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所确定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责任、共同偿还;2、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7日起,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处加油,共计加油金额为164114元,二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124114元未支付。2012年6月4日,原告起诉,经审理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唐显亮支付原告油款94114元及利息。2016男6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经审理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前述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无法执行被告陈家菊的财产。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责任、共同偿还。被告陈家菊未作答辩。被告唐显亮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其愿意在一年内按照原来的判决本金,加上适当的利息,一共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永法民初字第03560号案件判决后,二被告都愿意按照判决支付原告,但原告不愿意也不服该判决,上诉到五中院后,五中院维持了原判,其后原告一直拒绝接受二被告的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仁荣系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办唐家冲加油点的业主,其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唐显亮与陈家菊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家菊、唐显亮共同签订了《加油记账合同》;2009年7月19日、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唐显亮先后签订了《加油记账合同》,均主要约定:原告供油给被告并于每月月底算账收款,被告算账后两个月内付款给原告;如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超过半年未支付油款,应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认可有对方签字的记账单,被告的签字以其委托的驾驶员或其他代加油的人签字为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加油。后被告唐显亮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80897元的欠条一张,于2012年1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尚欠49854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2月至3月,被告唐显亮又拖欠原告油款33363元。因被告唐显亮签字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足额付款,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6日,本院以(2012)永法民初字第03560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唐显亮的上述欠款以及二被告已付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并判决:一、由被告唐显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肖仁荣油款94114元及利息(以50897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肖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肖仁荣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院对陈家菊于2011年8月4日向肖仁荣转账支付30000元进行抵扣总欠款的事实认定有错误,同时认为本院对唐显亮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认定错误。经审理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1日,肖仁荣再次起诉,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35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系被告陈家菊与被告唐显亮的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8月3日,本院以(2016)渝0118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35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系被告陈家菊与被告唐显亮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涉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事实,应当由被告陈家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家菊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陈家菊应对被告唐显亮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肖仁荣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35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所确定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35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118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所确定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16)渝0118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35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系被告陈家菊与被告唐显亮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另案中得到了支持,系重复起诉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家菊对被告唐显亮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3560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驳回原告肖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家菊、唐显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李智琼人民陪审员 谢兴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盛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