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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陈与严红梅、严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陈,严红梅,严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554号原告沈陈,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梅,女,汉族,1974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严晨晨,系被告严红梅女儿。被告严晨晨,女,汉族,1996年6月1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沈陈与被告严红梅、严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陈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红梅、严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4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严红梅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原告如约向被告严红梅、严晨晨出借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为月息1分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被告严红梅、严晨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沈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严红梅、严晨晨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9月11日被告严红梅、严晨晨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向被告严红梅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严红梅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严红梅、严晨晨共同向原告沈陈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依约向被告严红梅交付了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系二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沈陈向被告严红梅、严晨晨主张归还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损失46200元的诉请。经查,根据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的标准超过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红梅、严晨晨共同归还原告沈陈借款11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024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130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公告费390元,合计人民币3814元,由原告沈陈负担569元,被告严红梅、严晨晨负担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志林人民陪审员  胡国锋人民陪审员  赵燕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