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淑芹与王雪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芹,王雪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1330号原告:刘淑芹,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理,男,1956年3月13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系刘淑芹丈夫。被告:王雪菊,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刘淑芹与被告王雪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理、被告王雪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芹诉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并给付原告尚欠租金8600元及水、电费,赔偿原告因屋内家具搬出造成的损失3000元,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王雪菊辩称:因原告出租的房屋不属于三气住房,拒绝给付余款8600元,对合同其余条款提出异议,不予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月租金13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按一年计算的租金7000元,剩余租金8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此款仍未给付,该房屋按一年租期计算,租期也未届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合同》、银行存款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书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王雪菊支付住房租金,水费,电费(按合同约定实际发生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因被告王雪菊反悔并违约不能继续履行的《租房合同》”。关于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及水、电费,属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释明原告仍一并坚持两项诉讼请求。另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雪菊不履行《租房合同》,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紧密相连,不可分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整体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淑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国华—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