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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与么福刚、肖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么福刚,肖玉清,晏凤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165号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1门。法定代表人:靳德保,总经理。被告:么福刚,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肖玉清,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晏凤香,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么福刚、肖玉清、晏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福刚、肖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553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么福刚、肖玉清给付欠款51600元及利息,撤回对晏凤香签字欠条3700元的起诉请求,另行解决;2.诉讼费由么福刚、肖玉清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么福刚在2016年夏季从我厂购买饲料用于养鱼,时至今日没有给付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么福刚辩称,不认可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给付期限,晏凤香所签欠条么福刚不认可,2016年6月3日所签欠条虽系么福刚签字,但实际是两家用料,另一家不承认此事,故还需与另一家协商此事。么福刚认可2016年5月20日及2016年6月21日所签欠条系其本人所签并用料,但么福刚称由于饲料系数过高,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按原价给付饲料款,当时双方约定出完鱼后给付料款,但出完鱼后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在没有找被告索要货款的情况下突然将被告起诉,因此么福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同时由于饲料款里已经加利息,所有不同意承担利息。肖玉清辩称,此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肖玉清无关,肖玉清不承担责任,亦不应是被告。晏凤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么福刚签字的三张欠条,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与么福刚存在鱼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供给么福刚鱼饲料,关于给付货款时间,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说法。么福刚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21日向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此三张欠条合计516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另查,被告幺福刚与被告肖玉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口头达成鱼饲料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全部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5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原告货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为宜。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放弃对晏凤香签字的3700元货款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么福刚称原告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么福刚称2016年6月3日其所签欠条系两家用料,另一家不认可此事的抗辩理由并不是其不向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故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么福刚与肖玉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肖玉清应就此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晏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要求么福刚、肖玉清给付尚欠货款516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么福刚、肖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1600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5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计591.5元,保全费573元,共计1164.5元,由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么福刚、肖玉清负担10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君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海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