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古蔺县鱼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国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鱼化镇人民政府,李国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096号原告:古蔺县鱼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鱼化镇鱼化街。负责人:王鲁渝,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罗碧,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国奇,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鱼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国奇不当得利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古蔺县鱼化镇人民政府以被告李国奇已将冒领的征地补偿款悉数返还原告为由,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鱼化镇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古蔺县鱼化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鱼化镇人民政府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古蔺县鱼化镇人民政府负担。审判员 胡小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