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顾美德与天津金瑞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德,天津金瑞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710号原告:顾美德,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瑞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97162-2,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大东路66号企业服务中心31D室。法定代表人:王荣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颖,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青,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07178-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度假旅游区东丽湖管委会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4902310Q),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901。法定代表人:方晟,董事长。原告顾美德与被告天津金瑞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园林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瑞园林公司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被告金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颖、高少青,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顾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839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承包被告所属的恒大绿洲公建区、恒大绿洲居住区、恒大名都、恒大御景半岛等四个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性质为包清工。原告每日组织数百名工人为被告工程抢工,按现场实际签证票据记载的人员工作内容,合计发生人工费共计11804349元。而被告仅支付4964975元,尚欠6839374元。原告数次与被告交涉催要欠款,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73128元;2、本案鉴定费3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瑞园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海员,而不是原告顾美德。金瑞园林公司通过原告将恒大绿洲、恒大名都、御景半岛三个项目的园林绿化劳务工作分包给李海员,由李海员组织工人进行园林绿化,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对李海员及其班组进行结算,原告只是中介,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2、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只是在恒大绿洲、恒大名都、御景半岛三个项目上进行园林绿化的劳务作业,承包性质是包清工,并未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并且,建设工程合同需要在天津××委备案,且施工方应具备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金瑞园林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也不能开具发票,因此,被告金瑞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口头劳务分包协议,本案应适用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审理;3、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已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李海员带领其班组于2015年3月6日进驻恒大绿洲、恒大名都、御景半岛项目进行园林绿化工作,被告金瑞园林公司与其约定单价包干,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三个银行账户上,6月至7月的工资也在现场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4、涉诉劳务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李海员于2015年7月6日擅自带领工人停工退场,所有园林绿化并未经双方验收确认,因考虑李海员及其工人的实际困难仍按双方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后续绿化工程另行委托了第三方完成,李海员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保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恒大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金瑞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恒大园林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称,1、被告并未承接涉案的天津恒大绿洲等三个项目的任何分包工程,亦未与原告顾美德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金瑞园林公司是被告恒大园林公司的子公司,独立运作,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恒大园林公司接受金瑞园林公司委托,按照金瑞园林公司的要求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并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5年12月21日洪永泉出具的说明一份(复印件),称洪永泉系被告金瑞园林公司的职员,该证据由洪永泉出具,原告只是拍照留存,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金瑞园林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承包方,李海员只是其中一个班组。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恒大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说明虽系复印件,但从其内容来看,对于工程项目地点、原告进场、退场时间,李海员班组施工工程量、已付及未付款情况,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14日李海员签字的确认书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记载数额一一对应,而且在我院审理的(2015)丽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案件中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曾为洪永泉出具在职证明,洪永泉作为金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任高余、俞国良、韩斐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已付款情况。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恒大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银行交易记录真实、客观,庭审中,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对向任高余付款426400元、向俞国良付款413424元、向韩斐付款1797150.3元没有异议,且与被告恒大园林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现场签证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恒大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证单没有被告的盖章且签名不清楚、不一致。经审查,上述签证单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及收据形式体现,记载了2015年3月-7月间每日施工人数、车辆数、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内容,并由不同的人签字确认,根据本院2015年9月28日开庭笔录【案号为(2015)丽民初字第5738号】、2016年4月7日本案的询问笔录,被告金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单证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施工现场情况,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人工费竣工结算价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价。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恒大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结算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恒大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收据盖有鉴定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且鉴定部门认可收到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提供的月度苗木进场汇总表一组,拟证明工程单价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提供2016年1月14日李海员签字的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李海员,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确认书载明:“顾美德以包干形式承包北京分公司天津恒大绿洲、恒大名都、恒大御景半岛等三个项目绿化劳务工作,李海员为其提供主要劳务,工人于3月至7月进行绿化施工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瑞园林公司主张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单一份,拟证明其对外的现场签证单均加盖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签证单中施工单位为天津景绿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申请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书面异议,针对双方的异议,鉴定单位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6月22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各一份,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以及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初,原告顾美德从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承包了天津御景半岛、恒大名都、恒大绿洲中心湖、恒大绿洲公建及住宅区园林绿化劳务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系上述住宅项目的开发商。被告金瑞园林公司系被告恒大园林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2015年3月6日,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实施栽植苗木、草皮等园林绿化劳务作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李海员为其中一个班组的负责人。2015年7月6日原告撤场。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委托被告恒大园林公司向原告指定人员任高余、俞国良、韩斐的银行账户共计付款2636974.3元。因原告顾美德与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对5、6、7月的结算方式存在争议,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及李海员协商,被告金瑞园林公司确认先行代发支付李海员班组工资2328000.7元。2016年1月,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委托被告恒大园林公司向李海员班组支付工资2327960元。以上,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964934.3元。2015年9月2日,任高余、俞国良、韩斐在本院起诉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恒大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案号为(2015)丽民初字第5738号,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泉出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金瑞园林公司答辩称,任高余、俞国良、韩斐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顾美德,与顾美德有口头合同关系并对顾美德结算。2015年10月14日,任高余、俞国良、韩斐因主体原因撤回起诉。2016年2月26日,原告顾美德起诉。2016年8月31日,原告申请对涉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内容记录单、《天津市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基价》(2012)、《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2015年3-7月),作出鉴定结果如下:人工费3776549.37元、利润385268.54元、管理费219759.79元(管理费中工具使用费及劳动保护费8087.16元)、规费1507242.25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9163元、竣工存档措施费3370元、车辆费用1098750元,合计7050102.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将天津御景半岛、恒大名都、恒大绿洲中心湖、恒大绿洲公建及住宅区园林绿化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向被告金瑞园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确定。1、利润应否计取的问题。被告金瑞园林公司主张扣除利润,因原告承包工程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亦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初衷,本院参考鉴定单位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管理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竣工存档措施费是否计取的问题。其中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等;规费包括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竣工存档措施费是指在竣工验收后,应提交的档案资料所发生的费用。被告金瑞园林公司认可给付工具使用费及劳动保护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鉴于本案原告并非园林绿化作业企业,系个人清包工程,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项目支出情况,故应将工具使用费及劳动保护费之外的管理费、规费、竣工存档措施费从鉴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指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和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环境保护费用以及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等费用。该费用属于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基本保障费用,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应予支付。3、对于加班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计算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被告金瑞园林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而且现场签证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加班时间,鉴定单位依据该现场签证单中的记载计算了加班人工费及其利润,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合上述认定情况,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人工费3776549.37元、利润385268.54元、工具使用费及劳动保护费8087.16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9163元、车辆费用1098750元,共计5327818.07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62883.77元。关于鉴定费用,因被告金瑞园林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确定其施工工程造价而进行了司法鉴定,该费用为合理、必要的支出,应由被告金瑞园林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恒大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顾美德与被告金瑞园林公司,金瑞园林公司为发包人,顾美德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原告及被告金瑞园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恒大园林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恒大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瑞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美德工程款362883.77元;二、驳回原告顾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5元,由原告顾美德负担20996元,被告天津金瑞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3989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天津金瑞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张厚勇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