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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异议人管秀玲与被异议人刘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秀玲,刘文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81执异20号案外人:高剑霞,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虎林市迎春镇。申请执行人:管秀玲,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址:虎林市虎林镇。被执行人:刘文双,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住址:虎林市珍宝岛乡永和村。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管秀玲与被执行人刘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11月4日,案外人高剑霞对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刘文双在八五四春城大米加工厂的水稻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剑霞称,请求虎林法院依法裁定立即撤销(2014)虎法执字1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虎林市法院在办理管秀玲诉刘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法院作出(2014)虎法执字128号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将案外人高剑霞给付朱富国名下的水稻款作为被执行人刘文双的财产予以冻结是错误的,现在提出异议如下:法院冻结的水稻款系案外人转给朱富国所有,并不是被执行人刘文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文双欠案外人的借款没有偿还,刘文双在借据中已经亲笔签名同意拉粮,价格随行就市。案外人在拉水稻时已经提前通知被执行人刘文双,是依据借据的约定拉粮,在拉粮时该粮食并没有被查封,并且该水稻堆放处也没有人监管,也没有粘贴法院封条。案外人把粮食拉了给朱富国,当时因为案外人欠朱富国的欠款。于2016年10月21日34.92吨水稻出售给朱富国,每斤1.45元,用以抵偿所欠款的一部分借款,上述水稻当时已经正式交付完毕。并且案外人在拉粮时也给虎林市珍宝岛乡派出所打电话报告了,拉粮时也通知了被执行人刘文双的妻子,(当时刘文双没有接电话)。后来刘文双一直没有回电话。在虎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有公安局问询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为凭。在2016年10月22日晚六点,申请执行人管秀玲和法院执行人员将该粮查封。朱富国已将水稻出售给了春城大米加工厂有限公司完毕,本案中涉案法院冻结的水稻款,系朱富国在2016年10月22日法院冻结之前已经善意,真实合法取得,并且现在水稻已经实际交付,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粮食的所属权已经实际转移。并且朱富国又将该水稻出售给了春城大米加工厂,水稻买卖合同已经真实有效。该交易行为均是发生在本案作出的(2014)虎法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之前。被执行人刘文双并没有将水稻出售给春城大米加工有限公司,与春城大米加工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春城大米加工有限公司不应向被执行人刘文双支付水稻款,法院冻结也只能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应该冻结案外人财产。因此,冻结的水稻款系朱富国的财产,不属于刘文双的财产。法院应依法撤销(2014)虎法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朱富国名下的水稻款进行冻结。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刘文双向管秀玲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率3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被告张东、孔繁屹、曲禄军、蔡鸿斌、何兴顺、于连和在担保人栏内签名。2013年6月,刘文双又借款28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虎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管秀玲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1日,案外人高剑霞以被执行人刘文双欠其借款同意拉粮为由将34.92吨水稻出售给朱富国,朱富国将水稻出售给了八五四春城大米加工有限公司。10月22日,本院执行人员将水稻查封及卖粮款予以冻结,并送达了(2014)虎法执字1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了高剑霞与刘文双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2016)黑0381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剑霞拉走刘文双的水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文双可另行主张权利,判令刘文双给付欠款。案外人高剑霞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朱富国名下冻结的水稻款。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虽提交了2014年10月30日与被执行人刘文双的借条等证据,但其主张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法认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案外人依据借据的约定拉粮且把粮食出售给朱富国,属擅自处分被执行人刘文双的财产其行为是不合法的。案外人虽然事后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了与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法律文书明确认定拉水稻与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剑霞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晓岩审判员  姜 伟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占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