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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博科斯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河南省博科斯起重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107号原告: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16号创业大厦九层D座。法定代表人:慕志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博科斯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博科斯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慕志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XA-ZY010的年度代理商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是1年;本年度过后双方均未书面协议终止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结算方式为:月底结清。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5361.0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5361.01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95361.01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利率4.35%,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博科斯起重电气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天水一三二电气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单方资格的明细和对账单,没有发货清单与被告的提货单、入库单等凭证,也没有提交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关系:甲方是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的陕西、山西、河南三省直销公司,乙方为甲方的直接终端客户。乙方是一个单独的合作方,乙方对甲方的产品仅有配套使用权无单独销售权;2、产品订货:乙方订货时,可将订单以传真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告知甲方,所有订单必须有乙方授权人的签字或者公章,同时应具有产品的型号规格、订货数量、交货期、结算方式等内容。待订单确定后若乙方失误造成退换货情况,则收取该批订单货款的5%的违约金;乙方订货后超过订货日期30天仍未取货,可以与甲方协商在甲方仓库暂为保管,根据双方协商的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3、产品交货:交货时间按双方确认的合同订单交货时间或乙方采购员书面确定的时间送货至乙方指定交货地点。若需延迟需在24小时内通知对方,以便双方协商解决;交货地点按照乙方要求,甲方将产品送至乙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乙方承担,当乙方要求缩短运输时间时,甲方需配合选择较快捷的运输方式,由此增加的运费由乙方承担;4、发票确认: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给乙方开具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送达乙方指定发票接收人。乙方一旦收到发票,应立即验收,经确认无误后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盖章,并及时交回甲方。若乙方对发票开具有特殊要求在订货时及时通知甲方;5、结算方式: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结算方式:月底结清;货款的支付原则上均应以现金或者银行支票支付。乙方在约定期间内未向甲方付款,甲方ERP系统将自动禁止对乙方的所有订货业务,直至乙方结清合同约定期内货款;6、往来对账:甲乙双方每年度就往来账务进行至少两次对账,甲方将对账单用传真或者专人的方式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对账单后应及时复核,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并交回甲方。若账目不符,乙方应在对账单上予以说明,并签字盖章。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将对账单及时交回甲方,将视同默认;7、服务承诺: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产品100%做出厂项目检验,产品优质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行业标准。甲方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8个月,在保质期内实行“三包”;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优质服务及技术支持。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在接到用户通知后,西安市、郑州市、太原市24小时内到达现场,国内其他地区72小时到达现场,协助用户进行处理;8、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规定,由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本协议生效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当年度末。本年度过后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乙方给甲方的订货合同及订单均视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往来账核对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95361.01元,被告在该核对函核对无误处中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往来账核对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361.01元,原告关于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5361.01元及利息(以295361.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30元,被告承担5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黎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