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6李浩、赵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赵健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波,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健,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赵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军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健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经被告人李浩提议,被告人李浩与赵健共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由被告人赵健在其租住的徐州市泉山区湖西雅苑5号楼1单元103室,采取将低价白酒灌入高价白酒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及“国缘”等品牌白酒,经由被告人李浩多次销售给张某等人牟利,二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825元。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市泉山区分别将被告人赵健、李浩抓获。在被告人赵健租住处及地下室,扣押“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计718瓶;在被告人李浩经营的“嘉芮”烟酒店扣押“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及“国缘”白酒计253瓶,上述白酒价值9万余元。另扣押被告人李浩假冒生产的“国缘”白酒38瓶,价值13680元。经鉴定,上述扣押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被告人李浩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17万余元;被告人赵健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16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浩、赵健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其触犯法律的行为深表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浩属于坦白。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愿意积极退回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3、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国缘”商标,注册商标号为5037314,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有效期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海之蓝”商标,注册商标号为4662735,有效期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了“天之蓝”商标,注册商标号为4662736,有效期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了“梦之蓝”商标,注册商标号为4253363,有效期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2015年初,经被告人李浩提议,被告人李浩与赵健共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由被告人赵健在其租住的徐州市泉山区湖西雅苑5号楼1单元103室,采取将低价白酒灌入高价白酒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及“国缘”等品牌白酒,经由被告人李浩多次销售给张某等人牟利,二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825元。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市泉山区分别将被告人赵健、李浩抓获时,在被告人赵健租住处及地下室,扣押“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计718瓶;在被告人李浩经营的“嘉芮”烟酒店扣押“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及“国缘”白酒计253瓶,上述白酒价值9万余元。另扣押被告人李浩假冒生产的“国缘”白酒38瓶,价值13680元。经鉴定,上述扣押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被告人李浩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17万余元;被告人赵健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16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白酒等物证,商标注册证、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告人李浩、赵健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许某、杨某、张某等人证言笔录,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浩、赵健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赵健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只存在分工上的不同,而不存在地位和作用上的明显差异,均应认定系主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浩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回非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对象涉及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赵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涉及食品的犯罪,均应对二被告人予以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赵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茂苏审 判 员 张 蕾审 判 员 李书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婷婷书 记 员 孟楚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