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19淮安市洪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洪泽德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洪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泽德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13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北京路105号。法定代表人葛庆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柠子,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办事员。被执行人洪泽德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梁墩工业园区。法人代表人徐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洪泽人社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人社察理字【2016】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洪泽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人社察理字【2016】第23号决定书,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洪泽德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洪泽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足额支付其单位职工张连满工资19093元、李晓峰工资23572元、张晓林工资17465元、宋炳祥工资38090元,合计98220元;及参加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洪泽德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张连满工资19093元、李晓峰工资23572元、张晓林工资17465元、宋炳祥工资38090元,及参加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洪泽人社局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对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洪人社察令字【2016】第85号),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整改到位。2016年9月28日,依法对该单位下达《行政处理告知书》(洪人社察处告字【2016】第68号)。2016年10月14日依法对该单位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洪人社察理字【2016】第23号),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6年11月底,该单位支付李晓峰、张晓林、宋炳祥3名职工工资各10000元,2017年1月27日该单位再支付李晓峰工资5000元,合计支付工资35000元。2017年5月25日,向该单位下达《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洪人社强催字【2017】第010003号)。期满后该单位没有履行,洪泽人社局于2017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泽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洪人社察理字【2016】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洪泽德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职工张连满工资19093元、李晓峰工资23572元、张晓林工资17465元、宋炳祥工资38090元,合计9822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洪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克成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人民陪审员 傅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