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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范春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春云,男,1996年7月3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春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范春云酒后驾驶贵E×××××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普安县百货公司往三板桥方向沿主街道634线行驶。16时09分,范春云行驶至0公里加900米(小地名:普安县交警队门口)处,与李某1同向行驶的临贵E×××××号电动车相撞,造成范春云、李某1及乘车人李某2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普安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并对范春云血样提取送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春云血样进行检验:范春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4.6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范春云与李某1达成协议,由范春云一次性赔偿李某1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贵州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1、李某2、肖某1证言;被告人范春云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范春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春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乘载他人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春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范春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范春云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范春云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春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静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匡奇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