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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文庭军与董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庭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436号原告:文庭军,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9月12日,现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石超,海阳市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军,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2月5日,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珍,女,董建军之妻。原告文庭军诉被告董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被告董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山、姜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庭军诉称:2016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董建军驾驶欧派电动自行车沿海政路由东向西行,行至海阳市东凤大道与海政路路口处,驶入逆向与对行的文庭军驾驶的小刀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文庭军受伤。发生事故后,董建军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35325.79元。被告董建军的代理人辩称,我们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其不合理的无关联的费用我方不同意赔偿,法律也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1、原告文庭军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被告董建军致伤,董建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原告文庭军提供的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6)第00469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董建军驾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董建军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乘车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董建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文庭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董建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庭军无责任。本院对此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2、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文庭军于2016年11月26日入海阳市人民医院骨外科治疗,2016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肘关节脱位(左肱尺关节半脱位);(2)上肢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和劳损(左肘关节韧带多发损伤);(3)肘关节积液(左)。出院情况:患者今日神志清,精神可,做肘关节石膏外固定牢固,肿胀较前明显消退,屈伸范围较前增大,但仍部分受限,曲40度,伸110度,患者拒绝手术韧带修补,患者要求回家休养,经劝阻无效,以自动出院处理。出院医嘱:(1)左肘关节制动,注意观察肘关节肿胀消退情况,必要时热敷及理疗治疗;(2)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3)不适随诊,休息治疗三天。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456.02元。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5日,又在海阳市人民医院分两次取药花费分别为50.04元、140.9元;于2017年4月6日在海阳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费480元;2017年2月23日在黄海骨科医院取药花费222.43元;2017年2月27日在烟台东壁堂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取药花费2366.02元。合计10786.39元。原告认为这些花费都是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在海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和三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其他地方自行购买的药品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和关联性,不同意赔偿。3、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房屋权证一份。目的是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且从事餐饮行业,主张其应当以餐饮行业的标准由被告进行赔偿。天数是除了在医院住院治疗的15天外,还应当加上后期其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4日、12月28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19日、2017年4月3日、2017年4月3日(在同一天在同一家医院开具两次休息证明,其中手写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周,打印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2017年4月18日,到医院13次开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173天。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本人的伤情并不严重,没有评上伤残等级,却多次开具休息证明,期限太长,而且原告开具的休息证明有的是在法院开庭之后,所以被告只认可住院时间加三天,共计18天。4、关于护理费赔偿问题。原告文庭军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其妻子李超华与其是夫妻关系,其受伤住院其间的15天是由妻子李超华护理的,并要求按照餐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43760元每年,计15天为1798.4元。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对护理天数按15天计算表示同意。但对其按餐饮业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其只能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5、关于伙食费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国家规定,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6、关于车损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500元,但称其还没有修理,没有书面证明。被告对此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7、关于交通费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但只提交交通费单据18张计180元。被告对此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法院不应当支持。8、关于急救费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施救费单据一张计48.54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是,赔偿的依据必须是依法有据,合情合理,不能超越法律的范畴。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都不否认,但对原告多次在出院后仍然多次开具休息证明的问题争议较大。对到底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赔偿也有较大争议,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有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适用何种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其适用的餐饮标准,只提供了海阳市大文川菜馆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姜言敏,而非原告本人。原告也未提供原告是否是其职工的有关证明,或者是否在此馆工作的有关证据,没有其在此馆内劳动收入的证明。原告的妻子的护理费依据餐饮标准也同样存在相同的证据缺陷。但是,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在海阳市区购房的证明,则能够证明确认其本人和妻子已经在海阳市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基于此证,并综合判断本案的证据和案情,本院对原告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后期在海阳市医院、在黄海骨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其在烟台东壁堂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所花费的医药费,经审查属于治疗其伤情方面的用药,可以支持,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5.41元;对原告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所提门诊病历关于休息的时间和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休息时间相符,并且原告伤及韧带,恢复较慢,虽未住院,但应当得到较长时间的休息。但对于4月3日医院开具两份不同的休息时间证明,本院认为证据有瑕疵,只认定较短的时间一份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65天,被告计赔偿原告15345元;对原告护理费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按住院15天进行赔偿计1395元;对原告伙食补助费按15天赔偿计450元;对车损因无证据不予赔偿;对交通费按180元进行赔偿;对施救费按48.54元进行赔偿。以上各类费用共计28133.95元,由被告董建军赔偿给原告文庭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军赔偿原告文庭军各项损失共计2813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董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