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荣友与夏华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荣友,夏华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241号原告:武荣友,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夏华阁,男,汉族,54岁,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武荣友诉被告夏华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夏华阁雇佣我从事建筑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劳动报酬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26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定于2016年6月份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份给付10000元,其余10000元一直未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华阁口头辩称,我雇佣原告武荣友修建陵县宋家镇沿街门市的院墙,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因为我的甲方没有给我算账,我不知道多少钱,我认为我还欠原告武荣友4000来块钱。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从事建筑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后来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10000元。被告辩称,尚欠原告4000来元的劳动报酬而非10000元,无证,不予支持;还称,欠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无证,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华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荣友劳动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华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邢立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晓月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