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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志刚与喻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刚,喻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120号原告:潘志刚,女,生于1990年04月14日,布依族,独山县人,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颜昌显,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喻桂,男,生于1995年02月18日,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原告潘志刚与被告喻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3895.1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709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23时,我和徐先桥在路过都匀金海岸兰卡威酒吧门口时,与袁成明发生口角,然后徐先桥与袁成明、喻桂发生斗殴,原告上前劝说时,被告喻桂对原告潘志刚实施殴打,导致原告潘志刚右眼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视网膜钝挫伤;2、球结膜下出血。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并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喻桂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23时,原告潘志刚和徐先桥在路过都匀金海岸兰卡威酒吧门口时,与袁成明发生口角,然后徐先桥与袁成明、喻桂发生斗殴,原告潘志刚上前劝说时,被告喻桂对原告潘志刚实施殴打,导致原告潘志刚右眼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视网膜钝挫伤;2、球结膜下出血。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并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895.1元。另查明,原告潘志刚在都匀炙寿司店工作,月收入5000元,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请假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喻桂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斗殴,过程中对原告潘志刚实施殴打,导致原告潘志刚右眼受伤,其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895.1元,有医疗发票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月收入5000元,并请假休息1个月,误工费应为166.66元/天×(9天+30天)=6499.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9天=900元;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黔南州中医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家属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100元×9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因侵权被侵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各项金额为11195.1元,被告喻桂应赔偿原告潘志刚各项经济损失111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志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1195.1元;二、驳回原告潘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喻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桂诗扬(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