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肖萍、李震乾等与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萍,李震乾,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4147号原告:肖萍,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大冶市司法局退休干部。原告:李震乾,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花湖街道办事处花湖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被告: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明珠花园15号楼。法定代表人:向勇,董事长。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穆,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萍、李震乾与被告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国际汇公司)、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肖萍、李震乾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与原告肖萍、李震乾签订了一份《中南国际汇物业使用收益权投资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577393元(每平方米9783元)投资款,使用被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中南国际汇地上第8层A01号房屋一套,面积59.02平方米,使用年限为四十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如果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物业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交投资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规定的房屋。根据合同规定,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913.00元(577393×1‰×225天)。另外,有证据证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恒大公司与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将中南国际汇物业的出租和经营管理权限授权给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被告恒大公司应对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武昌区丁字桥路中南国际汇地上第8层A01号房屋;2、判令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29913.00元(至2017年5月15日止。保留追加被告实际交房之日之间不足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恒大公司对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其住所地的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理当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为此,本案应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提交的其与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签订的《中南国际汇物业使用收益权投资协议》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刘 理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贾心曌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