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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李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李恩,男,1960���4月16日出生,汉族。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3月22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李恩于2017年4月17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快乐美食城“炊事班脆皮炸鸡店”内,盗得被害人龚某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iPhone6SPlus(16G)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恩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李恩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李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李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李恩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李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