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黄连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黄连杰,吴成兰,黄浩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解放街168号。负责人:张俊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男,汉族,1977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杰,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日,住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兰,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29日,住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浩宇,男,汉族,生于2009年3月31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连杰、吴成兰、黄浩宇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上诉人黄连杰、吴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案件发还;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黄浩宇系未成年人,原审判决为黄浩宇指定监护人的做法违反法律程序;2、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调取证据的要求原审法院未予置评;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毛金霞下落不明无证据印证,上诉人将电线杆架设在公路上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并非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原审划分责任失当,黄某醉酒驾驶划分60%的责任过低,上诉人不应当赔偿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失。4、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黄连杰、吴成兰、黄浩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黄连杰、吴成兰、黄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已扣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连杰、吴成兰的儿子,黄浩宇的父亲黄某2016年12月4日3时21分左右醉酒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城关老酒厂红绿灯路段时,撞到被告联通公司位于十字路口西南角机动车道上的电杆,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淅公交证字(2016)第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证明,就损害赔偿纠纷,建议事故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三原告诉诸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联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原系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员工,购房居住于淅川县××××组,姊妹二人,妻子毛金霞于2013年10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淅川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豫1326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黄浩宇随黄某生活。再查明,2014年3月10日淅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灌河路升级改造工程工作计划,该计划第六条明确说明移动、联通、电信、广电,在道路西侧敷设通讯管理,所有弱电管线从同一地下管道穿行,45天内管线敷设完备,事故发生后,涉事电杆已被被告联通公司拆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购房协议、照片、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联通公司将电杆架设在公路上,作为该涉事电杆的所有权人,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淅川县住建局已通知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等公司所有的弱电管线从同一地下管道穿行,也就是说地表上面的线路、电杆等予以拆除。由于被告联通公司未及时将地表上面的电杆予以拆除,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一定原因,但考虑到受害人黄某系醉酒驾驶摩托车造成死亡,故明显存在过错,受害人黄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关于本案是否漏判当事人即受害人黄某的妻子毛金霞,根据(2016)豫1326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毛金霞于2013年10月外出一直未归,后法院判决离婚,若毛金霞随后出现,可以向三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如下:l、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20000元适中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可较适中予以支持;4、受害人黄某的儿子黄浩宇现年7岁,故抚养费为18087.79元∕年×11年÷2人=99482.8元;关于请求黄连杰、吴成兰的抚养费因二人均未满六十岁,且未举证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二人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总上三原告共计赔偿金额为694140.8元。根据上述的赔偿比例被告联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为(544658元+20000元+99482.8元)×40%+30000元=29565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身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连杰、吴成兰、黄浩宇因近亲属黄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5656.32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三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负担58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死者黄某醉酒驾驶撞至电杆死亡的事实已由淅川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主要是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首先,黄浩宇的母亲毛金霞在2013年外出未归,后原审法院判决毛金霞与黄某离婚,黄浩宇的抚养权判归黄某。上诉人认为毛金霞虽与黄某离婚但并未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应当作为黄浩宇的监护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无论毛金霞是否作为黄彦浩的监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均不影响电杆的所有权人向死者黄某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黄浩宇作为未成年人需要被监护,在父亲去世母亲出走的情况下,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黄浩宇的祖父母作为监护人,及时保障黄浩宇的被监护权,符合监护权设立的立法精神,也是对未成年人成长的保护,至于黄浩宇母亲毛金霞归来后的监护权问题可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淅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客观存在,无论上诉人是否收到该事故证明,并不能影响该事故的真实性也不能影响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其次,电杆是因道路拓宽而被挪至道路中间,电杆的所有权人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或护栏对来往行人及车辆进行提醒,且原审查明淅川县住建局已通知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等公司将所有的弱电管线从同一地下管道穿行,也就是说地表上面的线路、电杆等均应予以拆除。但电杆的所有权人却因未及时拆除电杆而酿成本案事故,原审考虑到死者黄某系醉酒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将事故责任划分为黄某承担主要责任,电杆所有权者承担次要责任,即黄某承担该事故责任的60%,电杆所有权者承担事故责任的40%,并无不当。最后,电杆的所有权人是否为联通公司,原审庭审中,联通公司的代理人就这一问题向原审法院作出具体阐述,且淅川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详细说明黄某撞到联通公司位于十字路口西南角机动车道上的电杆,在二审庭审中,联通公司的代理人向本院陈述拆除电杆的公司系北京某公司,该公司系联通公司的外包单位,故对原审认定的电杆所有权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主张黄某醉酒驾驶构成犯罪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设立目的旨在抚慰死者家属,且黄某是否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问题原审卷宗并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