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东平与倪荣、范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平,倪荣,范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469号原告:陈东平,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航、陈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荣,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云南双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林华,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陈东平与被告倪荣、范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航,被告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荣、范林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倪荣、范林华按照本金15万元年利率24%向原告陈东平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为78000元;3、判令被告倪荣、范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范林华名下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倪荣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35万元。截止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倪荣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已先后向原告归还款项共计59万元,我已清偿所有借款。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林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荣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分别载明:1、“今借到陈东平伍拾万元整,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2、“今借到陈东平肆拾伍万元整,期限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3、“今借到陈东平叁拾万元,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4、“今借到陈东平贰拾伍万元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5、“今借到陈东平贰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6、“今借到陈东平壹拾伍万元整,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范林华名下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金额为50万元、出借人为原告及借款人为被告倪荣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范林华是否系诉争借款关系的借款人;2、被告是否已偿清借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益的债权凭证均由被告倪荣出具,而被告范林华除作为实际收款人外并未在前述债权凭证上签字确认,且归还借款款项系由被告倪荣支付,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范林华应对诉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林华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倪荣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条》,而双方均认可该六份《借条》系同一笔债权债务,系被告倪荣在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未还款项进行确认而出具,故该数份《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倪荣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其次,虽被告倪荣提交的支付凭证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但从原告提交的交付凭证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发生的经济往来数额亦远超被告倪荣所抗辩的还款金额,现被告倪荣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还款款项系针对诉争债务,故双方之间的债务金额应以前述最后一次结算凭证为准,即被告倪荣于2014年7月1日所出具的《借条》。最后,被告倪荣于2014年7月2日归还了原告5万元,该款项系于前述最后一次结算凭证出具后所支付,故该款项应当抵扣被告倪荣的未还款项。综上,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倪荣应限期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倪荣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约定了利息,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东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年利率为6%);二、驳回原告陈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陈东平负担1050元,被告倪荣负担367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