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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曾参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曾参,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曾参,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杨冬卫。委托代理人王永俊,男。委托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曾参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原崇明县人民法院(因撤县设区,现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上半年,姚曾参书面向原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县设区,现为上海市崇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崇明住房局)反映其邻居西门北村XXX号XXX室业主违法装修问题,崇明住房局了解相关情况后,于2015年7月9日向姚曾参作了答复。姚曾参不服,书面提出异议。2015年8月19日,崇明住房局再次书面答复姚曾参,并告知其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5年11月4日,姚曾参以崇明住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职责。审理中,崇明住房局承诺作出行政行为,姚曾参撤回起诉,后崇明住房局迟迟未对姚曾参反映的事项作出处理。2016年3月14日,崇明住房局就姚曾参再次提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姚曾参,已将其投诉及相关材料移交至原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撤县设区,现为上海市崇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崇明城管局)处理。同日,姚曾参以信访形式向县领导反映崇明住房局袒护违法行为人和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并希望县领导督促崇明住房局作出姚曾参满意的处理结果。2016年3月21日,该信件被转至原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因撤县设区,现为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政府,下称城桥镇政府)处。2016年5月10日,城桥镇政府针对该信访件向姚曾参作出答复。2016年6月1日,城桥镇政府从崇明城管局接收西门北村XXX号XXX室涉及破坏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的案件。2016年6月7日,城桥镇政府分别以崇(城桥)城管立字(2016)第080197、080198号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前往现场调查取证。2016年6月12日,城桥镇政府就304室业主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向房屋产权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2016年6月20日,城桥镇政府针对304室业主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行为向房屋产权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7月10日前恢复原状。姚曾参对城桥镇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答复不满,并认为城桥镇政府未对其反映的所有问题进行查处,且已经作出的决定也未得到有效执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城桥镇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并对304室业主破坏承重墙、改变房屋用途、擅自将进户门移位并嵌入共有墙体3公分和对共有走廊装修的违法装修行为作出处理,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可以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姚曾参于2016年3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崇明县领导反映崇明住房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要求领导督促查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信访工作部门将姚曾参的信件转送城桥镇政府后,城桥镇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所作的答复系信访回复,该回复对姚曾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姚曾参就此信访回复提起的要求撤销该回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对于姚曾参要求城桥镇政府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自2016年1月15日起,城桥镇政府具有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权限。2016年6月1日,城桥镇政府在收到崇明城管局移送的关于西门北村XXX号XXX室业主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涉嫌破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案件后,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及时进行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在查明事实后,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和6月20日向该房屋业主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城桥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姚曾参认为城桥镇政府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姚曾参提出的要求城桥镇政府对304室业主将进户门移位问题、公用走廊铺贴瓷砖影响其出行问题进行处理,姚曾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城桥镇政府提出过相关申请,城桥镇政府收到的移交材料中也未有所反映,故姚曾参直接在审理中要求城桥镇政府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如姚曾参要求查处,可另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原审遂判决:驳回姚曾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曾参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姚曾参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徒有形式,责令改正通知书未设定改正期限,304室业主从未对违法装修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应当作出可以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仅对304室业主破坏承重墙、改变房屋用途两项行为要求责令改正,对304室业主擅自将进户门移位、对共有走廊进行违法装修的行为一直未予处理。原审未准确理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城桥镇政府辩称,崇明城管局将案件移交给被上诉人处理时,仅涉及304室业主破坏承重墙、改变房屋用途两个违法行为;上诉人若对304室业主的其他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被上诉人将依法进行处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6年5月10日向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系信访回复,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自2016年1月15日起,被上诉人具有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崇明城管局依照该规定,将城桥镇西门北村XXX号XXX室业主破坏承重墙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一案移送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对崇明城管局移送的事项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304室业主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可以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投诉的304室业主擅自将进户门移位、对共有走廊违法装修的行为进行处理,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相关申请,故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该法定职责,缺乏事实证据。就上述两事项,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姚曾参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曾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祁龙杰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