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车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388号原告:车某,女,1994年7月7日生,彝族,住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毅,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411864。被告:王某1,男,1992年8月28日生,彝族,住址同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洋,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74767。原告车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毅、被告王某1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女儿王某2、儿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按照农村风俗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原、被告双方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及抓打。2015年初,因家务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之后在家族人员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王某1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王某3及女儿王某2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必须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共计1400元。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不能将其法定义务转移给被告,根据现在的消费情况及孩子上学情况,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某与王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年初,被告王某1曾向原告车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两个孩子及车某的生活费用由王某1负担,后车某离家处出至今,其间两个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年初被告王某1出具的《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同时,该《保证书》中虽有“孩子及车某生活费用由王某1负担”的内容,但父母对孩子的抚养系法定义务,且该《保证书》系车某与王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对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的生活及对孩子的抚养不产生约束力。此外,对原告车某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王某1无异议,且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均不愿挽和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车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两个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居住,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车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孩子王某2、王某3,由被告王某1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其间由原告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一日向王某1支付抚养费6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