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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胡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胡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301号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耀智,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琼,公司职员。被告胡雷,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二层,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5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查明,被告(买方)与胡友兰、卢兆伟(卖方)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就转让房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与《资金托管协议》,在合同履行过���中,因被告(买方)违约,所以被告与卖方、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解除及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基于托管方的服务,买方自愿于签订协议当日向托管方支付人民币52000元作为服务费用,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未支付该笔服务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及卖方三方签订的《解除及协议书》,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因违约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与《资金托管协议》,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用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