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伯清、吕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伯清,吕某,吕靖雯,吕嘉鑫,黄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保301号申请人:吕伯清,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某(曾用名吕瑞霞),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被申请人:吕靖雯,女,1995年8月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被申请人:吕嘉鑫,男,2004年11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法定代理人:吕某(身份同上),系吕嘉鑫之母。被申请人:黄玉霞,女,1931年1月1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申请人王秀金与被申请人吕某、吕靖雯、吕嘉鑫、黄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吕伯清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吕某、吕靖雯、吕嘉鑫、黄玉霞享有的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3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被告李群生同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该案被告王书强、任佳以及江苏戏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李群生支付的借款本金1216.8万元中,有512万元本金归四原告吕某、吕靖雯、吕嘉鑫、黄玉霞所有,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00元。申请人吕伯清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吕伯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吕某、吕靖雯、吕嘉鑫、黄玉霞享有的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3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被告李群生同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该案被告王书强、任佳以及江苏戏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李群生支付的借款本金1216.8万元中,有512万元本金归四原告吕某、吕靖雯、吕嘉鑫、黄玉霞所有,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吕伯清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振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