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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连英与被告何娟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英,何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153号原告:何连英,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华,汝城县卢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娟,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何连英与被告何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何娟承担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何连英、何娟系母女关系,何娟出生后由何连英与前夫共同抚养,1997年何连英与前夫离婚,判决何娟由何连英抚养,此后何娟由何连英抚养至大学毕业。2015年12月以后,何娟对何连英不管不顾,如今何连英身患多种老年病,仅靠低保难以维持生活,何娟应承担对何连英的赡养义务。何娟未答辩、未举证。何连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历、残疾证、何娟户籍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连英生有一子一女,子何龙(1982年生),女何娟;1997年何连英与其前夫离婚,何娟由何连英抚养,此后何娟由何连英抚养至大学毕业。何龙、何娟成年后均长期在外谋生,何龙在广州工作,何娟在2015年以前在东莞一家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何连英随何龙、何娟均生活过一段时期;2015年年底后何连英独自在汝城老家(户籍地)生活,期间何娟变更联系方式,不与何连英联系,去向不明,致何连英无法联系何娟,也不知其工作、生活地点;何连英因腰椎管变窄导致下肢麻痹、不能行动,2016年6月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核定为肢体残疾贰级;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9日何连英因病两次住院,医院主要诊断:周围神经病,脊髓型颈椎病,贫血,腰椎内固定术后,第一度房室传导阻滞等。现何连英日常生活需聘保姆照顾,目前所聘保姆月工资1500元;何连英系移民户,目前月享受移民补助100元(含何娟50元),并因病列为政府低保及精准扶贫对象。诉讼中,经本院询问何连英为何仅起诉何娟,何连英强调:其一,何娟是由其直接抚养长大;其二,何龙能联系上,也对其承担了一定的赡养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为人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基本的道德要求,不因子女的性别而不同,也不因父母的婚姻变化而改变。本案中,何连英年老患病无劳动能力,作为其子女何龙、何娟均应对何连英尽赡养义务,履行对何连英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承担其基本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生活费用,故本院对何连英要求何娟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何连英提出的请求过高,综合考虑何连英的实际需求,以及何连英存在一定的政策收入、何娟不是唯一赡养人等情况,本院酌定何娟月承担何连英赡养费1500元(包含一定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当出现无需专人护理等重大变化时,双方可协议适当变更或另行诉讼变更)。何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娟从2017年7月起(含当月)每月给付原告何连英赡养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何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何连英已垫付),合计640元,由被告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雄飞代理审判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