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继文与张拴龙、程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文,张拴龙,程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98号原告吕继文,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系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张拴龙,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生,系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程明玉,女,汉族,1963年6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吕继文与被告张拴龙、程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拴龙、程明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拴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明玉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拴龙未答辩。被告程明玉辩称,张拴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虽发生在张拴龙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不知情。其与张拴龙离婚后才知道张拴龙外债高达100多万元,张拴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款后未将款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张拴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张拴龙从事诈骗活动中所欠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张拴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拴龙向原告吕继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吕继文人民币5万元(50000),即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庭前对被告程明玉进行了询问,证实二被告于1992年结婚,2015年5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拴龙的债权债务由张拴龙负责,程明玉不承担责任。程明玉并向本院提供了张拴龙外欠债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程明玉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拴龙向原告吕继文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为证。张拴龙未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张拴龙的债权、债务由张拴龙负责,程明玉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在二被告之间有效。但是由于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并不知情,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对抗原告的对外效力,原告仍有权向被告张拴龙或程明玉进行追偿。故被告程明玉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程明玉辩称该借款系张拴龙诈骗所得且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因其提供的张拴龙所欠债务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拴龙、程明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拴龙、程明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