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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曹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军,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曹军与周某、陈某等人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小黄鱼”餐馆吃饭饮酒。当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曹军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永辉超市公路边出发,沿江州大道、塔坪路往南安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钗井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5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被告人曹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军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军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