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8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健康、陈勇、吴先琴与王正宇、何宇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健康,陈勇,吴先琴,王正宇,何宇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356号原告:贺健康,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陈勇,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吴先琴,女,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宇,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何宇函,女,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天晴、赵梅,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健康、陈勇、吴先琴诉被告王正宇、何宇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553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何宇函依法提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健康、陈勇、吴先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王正宇,被告何宇函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晴、赵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健康、陈勇、吴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7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为16.68万元,应计算至本金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勇、吴先琴系夫妻关系。原告贺健康与原告陈勇、吴先琴合作进行投资,经陈勇、吴先琴授权,具体由贺健康操作。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被告王正宇先后找贺健康借款8次,共计180.7万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正宇辩称,原告诉称存在不实之处。有借款事实存在,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楚了,借款已于2013年底全部还清。情况确认说明及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王正宇已将借款还清。被告王正宇与原告贺健康存在借贷关系,与他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宇函辩称,据“情况确认说明”载明的内容,被告王正宇实际借款金额为58.1万元。被告王正宇已还清借款。原告主张利息亦无任何依据。被告何宇函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被告何宇函不应承担借款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勇、吴先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7日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正宇与原告贺健康在“情况确认说明”上共同签字确认有关事项。“情况确认说明”载明内容:“一、王正宇于2011年11月29日向贺健康出具的《借条》,其中人民币陆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672500)为重复计算的借款金额,实际不存在该笔借款。二、王正宇于2012年3月5日向贺健康出具的《借条》,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553500),该借条为重复计算金额,实际不存在该笔借款。三、上述两笔借条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陆仟元整(¥1226000元),不应计算在王正宇欠贺健康的欠款金额内。四、王正宇实际欠贺健康金额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壹仟元整(¥581000)。五、此外,王正宇为刘鹏、龙英、祝仁伦、罗举纲提供担保,担保总金额为人民币二百零伍万元整(¥2050000)。特此确认!”。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正宇向原告贺健康尾号为6939的银行账户转款155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八张借条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陈勇、吴先琴授权原告贺健康作为其代理人出借款项给不确定的自然人或单位,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正宇向原告借款180.7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对该借条及公证书未予认可。二被告还称“2013年8月20日,转款金额155万元,系先归还借款,剩余金额系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情况确认说明、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离婚判决)、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出示(提交)的借条及公证书均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又无原件与其核对,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提交)的“情况确认说明”原件,能够证明被告王正宇与原告贺健康对借款有关事项进行了共同确认,对其本院予以采信,即本案被告王正宇作为借款人应按“情况确认说明”向原告贺健康(出借人)归还58.1万元欠款。结合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正宇向原告贺健康的银行账户转款155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王正宇已还清“情况确认说明”中的欠款58.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情况确认说明”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且未区分欠款是否包含利息,结合被告已还清“情况确认说明”确认的欠款,且转款已超过欠款金额,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健康、陈勇、吴先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64元,由原告贺健康、陈勇、吴先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人民陪审员 任德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