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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峰与姜玉芳、吴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姜玉芳,吴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693号原告:周峰,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驾驶员,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钧,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芳,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告:吴林忠,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原告周峰诉被告姜玉芳、吴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芳、吴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姜玉芳、吴林忠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共计利息160000元,后期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姜玉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分十次向姜玉芳转款以及现金交付合计1350000元。有2016年2月1日姜玉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周峰通过其母亲许美花的账户62×××13向姜玉芳的账户62×××18转账1050000元为证。因被告吴林忠与姜玉芳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林忠对该笔借款主观���明知,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7年2月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姜玉芳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以及支付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周锋诉至法院。被告姜玉芳、吴林忠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周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姜玉芳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按季度支付,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1日;二、证明一份,证明许美花和周峰是母子关系;三、银行汇款凭证5份,证明转账是1050000元,但是因保管不善,票据只有750000元,其他的是有转账记录证明,有300000元是现金;四、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证明原告用其母亲的卡向被告姜玉芳打了1050000元,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打了5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分两次打了1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打了1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打了100000元,2014年4月21日打了50000元,2014年6月17日打了100000元,2014年7月17日打了100000元,总共十笔共1050000元。被告姜玉芳、吴林忠未到庭进行质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峰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玉芳2012年11月16日因家庭生意上的资金周转需要,开始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分十次向姜玉芳转款以及现金交付合计1350000元。因借款时被告吴林忠与姜玉芳还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姜玉芳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姜玉芳、吴林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姜玉芳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要求的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2017年6月2日共计1350000×1.5%×8个月+1350000×1.5%÷30天×2天=163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芳、吴林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峰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16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原告申请缓交)、保全费4540元均由被告姜玉芳、吴林忠负担,限判决书领取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