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辖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指定管辖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辖1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生活,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由王某某抚养男孩王兆春。临洮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的住所地虽在临洮县漫洼乡三岘村一社,但因其已离开住所地多年,经常在兰州居住,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兰州居住,并以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231号为其经常居住地。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甘112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五里铺居民委员会向该院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未在该村居住,且原告张某某在临洮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某某平时也不在兰州家中居住”,而张某某亦未居住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231号,故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231号并不是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对本案亦无管辖权,报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均在临洮县漫洼乡三岘村一社,但双方婚后并未在此居住,均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张某某提供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公安分局办理的居住证,表明王某某现居住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231号,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故应认定王某某现居住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231号,本案应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关注公众号“”